安徽华瑞电气有限公司

安徽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初745号 原告:安徽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定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泰安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华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多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瑞公司起诉称:1.多吉盛公司向华瑞公司支付货款2448020元和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多吉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华瑞公司、多吉盛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电加热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向多吉盛公司供应电加热管,单价为800-1200元/根,货款为1604000元。2.华瑞公司、多吉盛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电加热管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向多吉盛公司供应电加热管,单价为810根,货款为1516320元。3.华瑞公司、多吉盛公司于2018年3月7日签订螺母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华瑞公司向多吉盛公司供应螺母,单价为0.55元/个,货款为7700元。以上三份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已向多吉盛公司提供全部货物,金额合计3128020元,多吉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680000元,尚拖欠货款24480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华瑞公司的诉请。 被告多吉盛公司答辩称:对于华瑞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也就是按照年利率0.35%计算。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瑞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三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货物价款、付款期限等作出约定。 2.送货单一组,欲证明:华瑞公司向多吉盛公司供应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 3.增值税发票、快递单一组,欲证明:华瑞公司将上述三份合同的增值税发票交付给多吉盛公司。 4.盾安企业信用查询,欲证明:多吉盛公司(原名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经质证,多吉盛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 多吉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华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3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经本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华瑞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AG360520170824720),约定:多吉盛公司向华瑞公司采购电加热管,单价为700-1200元/套,总价为160400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2017年9月,华瑞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AG36052017),约定:多吉盛公司向华瑞公司采购电加热管,单价为810元/套,总价为1516320元。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多吉盛公司无故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2018年3月,华瑞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DAG3605201803050169),约定:多吉盛公司向华瑞公司采购螺母,单价为0.55元/个,总价为7700元。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华瑞公司已向多吉盛公司提供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多吉盛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448020元未及时清偿,遂引起本案讼争。 另查明,多吉盛公司原名为浙江盾安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华瑞公司与多吉盛公司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享有各项权利及履行义务。多吉盛公司对已经收取案涉三份《采购合同》项下货物以及尚欠货款244802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多吉盛公司抗辩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现有证据表明,案涉三份《采购合同》,其中两份合同对多吉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即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另一份合同(总价为7700元)并未对多吉盛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根据三份《采购合同》所涉总价款金额以及多吉盛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本院认定以多吉盛公司尚欠货款2448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宜,华瑞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华瑞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448020元,并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448020元货款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华瑞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384元,由被告浙江多吉盛供应链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户1900××××1001)。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