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07民初16598号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7栋1**14层114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江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航路17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锦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4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向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借款项400000元,**公司已出具借条,但一直未返还所借款项。202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致函表示愿意承担因前述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截至起诉之日,**公司、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江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7日,**公司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锦鸿公司¥400000,用于G215巴塘竹巴笼至得***桥段公路改建工程(三期)TJ2标段项目临时建设人工费支出,此笔借款从我司至贵公司在该项目中的结算款中扣除。烦请转入公司以下账户:户名:**公司账号:1135********开户行:华夏银行成都分行。该《借条》由**公司加盖公章和***私章。
同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分公司成都金牛支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载明:锦鸿公司向**公司转款400000元,附言:借款。
2021年2月6日,江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8年1月18日,**公司向江尚公司转账400000(肆拾万元)元(由于**公司和江尚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该笔款经由**汇入***银行账户),此笔款项用于甘孜州G215项目工程炸药库设计、资质审批、安防系统等炸药库附属工程,具体用途如下:……”。
2021年2月7日,江尚公司出具《关于工程借款的确认函》,载明:“至:锦鸿公司我司承包实施国道215线巴塘竹巴笼至得***桥段公路改建工程(*****闸段项目隧道(***隧道、两河口隧道)工程劳务。我公司原拟定使用**公司与贵公司签订合同,进场初期以**公司名义向贵司借款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炸药库设计、安防及消防设施安装、《安全评估报告》编写并评审、炸药库验收使用手续审批等相关工作。我公司对收到并使用该笔款项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由我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锦鸿公司向法庭**:1、甘孜州G215项目工程是被告实际建设,原告锦鸿公司、被告江尚公司签了劳务分包合同,这个工程已经结算了,且存在超付的情况;2、案涉《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是在甘孜州G215项目工程款中抵扣,**公司后未承建该项目,约定的还款方式无法实现;3、**公司没有归还过本金或利息;4、最初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公司,在审理中被告出具函表示同意还款,故原告撤诉,但撤诉之后被告一直联系不上;5、原告主张被告系债务加入,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选择向被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借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关于工程借款的确认函》、《证明》及当事人**等证据收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关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出具的《借条》、转款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向**公司转款40万元的事实,江尚公司自愿出具证明、确认函,证明**公司将40万元转款至其名下,其愿意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据此主***公司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江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860元,由被告四川江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陶 英
人民陪审员 张 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