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3民初16039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营场所:东莞市东城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1。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到庭。被告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电信服务费53970元;二、被告自拖欠电信服务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4317.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综合业务,包括固话业务、宽带及数据业务、移动业务、新酒店完美联盟业务,约定月最低消费额是9799元,协议期是2018年11月1日到2021年10月31日,并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停止使用任意单项业务的,原告仍按月最低消费额收取费用,且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自2019年11月起开始欠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缴。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欠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酌情以月利率2%主张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业务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含附件一至八),约定:一、原告为被告提供综合业务:固话业务、宽带及数据业务、移送业务、新酒店完美联盟业务,服务期为3年,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总费用199元,月最低消费额9799元,协议期最低消费总额352764元,若被告在协议期内停止使用任意单项业务的,原告仍按月最低消费额收取费用(除有特殊约定的单项业务外);三、除特殊约定外,后付费方式下,客户按月支付电信费用,计费周期起算之后第5日起的一个月内为支付上一计费周期的费用。预存费方式下客户需预存金额,当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客户拟使用业务的电信费用时,需及时充值方可使用;四、被告如逾期付费,原告有权要求补交,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被告未按期足额缴纳各项服务费用的,原告有权暂停部分或全部服务,并收取暂停期间发生的费用,暂停服务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终止服务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协议的落款处有被告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案涉协议及附件骑缝处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案涉协议附件一约定了具体业务类型的收费标准,其中分享计划的标准资费为399元,天翼移动的标准资费为1690元,综合业务一次性总费用199元,月最低消费总额9799元;附件七约定了天翼移动号码清单及套餐资费,号码共10个,月承诺最低消费值共计1690元。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约定的标准支付使用费至2019年10月,其中2019年10月因被告申请停用移动手机卡,原告同意后扣除了该月的1690元和分享计划399元,自2019年11月开始由于被告欠费,自动暂停了分享计划399元的项目,故自2019年11月起,被告每月最低消费额应为7710元(9799元-1690元-399元),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拖欠电信使用费53970元;原告主张最低消费额期间约定的是不会暂停服务,且不会停止收费,但因为被告长期未交,原告自2020年5月暂停综合业务服务。 庭审中,原告明确双方约定的是次月交上月的费用,故2019年11月的费用自2020年1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2019年12月的费用自2020年2月1日起计收违约金,以此类推;被告的酒店已经倒闭未经营,无法联系。 以上事实,有《综合业务服务协议》(含附件一至八)、收款凭证、欠费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综合业务服务协议》(含附件一至八)、符合电信服务合同的基本要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了电信综合服务,被告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电信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电信使用费53970元,提供欠费清单为证,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或提供付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综合业务服务协议》(含附件一至八)中明确约定了电信服务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3‰,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是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均以7710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每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即以77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771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此类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电信服务费53970元; 二、被告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均以7710元为基数,分别从2020年1月至2020年7月的每月1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即以771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7710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以此类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2元,由被告东莞市泰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柳垚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