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969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莞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1092436A。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1栋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03126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646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昌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0层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3AY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均简称“电信东莞分公司”)诉被告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欧曼公司”)、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众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根据欧曼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人民公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欧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人民公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参加2020年4月16日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东莞分公司向本院诉请: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电信费用89918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众智公司和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了《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了《[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众智公司向原告购买M2M流量卡用于发展智能家居、智能车载设备、**农业等平台业务。众智公司承诺年合同额不低于5000000元,首次开卡不少于30000张,签约3年。非定向国内月流量包6G,标准费135元/月/户;非定向国内月流量包8G,标准费175元/月/户;非定向国内月流量包4G,标准费100元/月/户;非定向国内月流量包5M,标准费2元/月/户;定向国内月流量包5M,标准费1元/月/户;超出共享流量池总流量部分标准费为0.00015元/KB;单次上网不足1KB按1KB计,不足1分按1分计;开卡激活总数达50000张,所有卡给予30%折扣的优惠;开卡激活总数达到100000张,所有卡给予25%折扣的优惠。众智公司收到卡后10个工作日内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所开卡的月套餐费用,众智公司预先支付服务费用,开卡充值金额不得低于全部卡1个月月套餐的费用总额,当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众智公司使用的业务费用时,众智公司应及时充值。2017年5月5日,被告欧曼公司与众智公司、原告签订了《关于[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项目的补充协议》,约定原由众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的众智公司一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至欧曼公司名下,欧曼公司受让众智公司在相关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约定如因众智公司及欧曼公司合同转让原因导致原告权益受损,则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9月7日,因二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其发出《关于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卡逾期缴费停机通知函》。同月11日,众智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迟延付款的申请函》,请求将8月份账期余款1375000元和9月份账期费用3375000元延期至9月28日汇款。但欧曼公司后来仅支付了2017年8月账期余款1375000元,2017年9月欠费3375000元没有支付。因此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原告将案涉物联网卡做停机处理。2018年2月,二被告请求原告在其支付2018年2月账期费用后将案涉物联网卡复机,但二被告于2018年3月又开始欠费,原告多次催缴,二被告均请求延后付款。因二被告长期欠费,2018年10月1日起,原告将案涉物联网卡做停机处理。现二被告仍拖欠原告2017年9月、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费用共计8991877.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曼公司辩称,1.欧曼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欧曼公司在原告处开通的所有电信物联卡是预付费卡,原告向欧曼公司主张电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的费用不明确,也不是合同转让所产生的费用。虽然欧曼公司在2017年5月与原告、众智公司签订《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项目的补充协议》,但是在2017年9月5日,欧曼公司已经向原告出具告知函,明确告知原告,欧曼公司在原告处开通的所有电信物联卡是预付费卡,在月底3天内欧曼公司没有向原告付款就请做停机或取消套餐处理,等付款了再添加套餐复机,如果因为原告系统原因不能处理导致欠费,所有欠费的金额欧曼公司不予支付。2017年5月后,众智公司向原告申请复通和新开相关物联卡产生的电信费用与欧曼公司无关(其中2018年2月13日申请复通10000**,2018年3月30日申请复通14000**,2018年3月30日申请新装10万**,2018年4月28日申请复通1625**,2018年5月31日申请复通1087**)。欧曼公司不清楚众智公司向原告申请复通和新开卡的情况,也没有授权众智公司向原告申请相关复通和新开卡业务。2.原告的电信费用应由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是清楚了解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其相关电信业务,有关欠费也是向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追讨。众智公司向原告申请复通和新开相关物联卡产生的电信费用应由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对欧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众智公司辩称,众智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在2017年5月,众智公司已经将合同主体依法转给欧曼公司,没有与原告产生任何实际业务及款项的往来,对原告与欧曼公司在转让合同后的经营行为不知情,不应该承担相应连带责任,对原告所提交的关于物联网业务登记表**事宜,系由原告工作人员要求众智公司**的,对其作用及合法性合规均不认同。
第三人人民公网公司述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服务合同,里面所涉及的服务提供方原告,第三人在合同中是被服务的一方,曾经支付过相应的服务费,在对接业务上,法定代表人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展开业务的沟通等具体事务。2.对于本案原告诉请的标的数额及违约金,第三人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众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电信东莞分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以下均简称“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主要通过向乙方购买M2M流量卡的方式使用乙方提供的无线M2M业务。第二条第2.2款约定:甲方在合同期内的购卡以业务登记单(附件四)和业务交付单(附件五)确认的信息为准。第四条约定:甲方业务开通时需进行业务登记;甲方所享受的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服务内容,以经乙方审核后的业务申请单(业务变更、终止申请单)为准。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确定的物联网M2M通道型服务期限为3年(自业务实际开通之日起计算)。
2017年3月30日,原告与众智公司签订《[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均简称“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约定将《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第二条第2.1款(业务资费)的内容删除,进行了重新约定。
2017年5月5日,众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欧曼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关于[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均简称“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原由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的甲方一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至丙方名下;本协议所述的主体变更溯及2017年4月15日起生效,丙方自该日起取代甲方成为相关合同的主体一方;如因甲方及丙方合同转让原因导致乙方权益受损,则甲方及丙方应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物联卡的交付及使用情况。原告主张:案涉物联卡总共100000张,其中50000**2016年12月交付,2017年1月激活,剩余50000**2017年5月交付,2017年5月激活;2017年10月因被告欠费,原告将该100000**全部停机处理;2018年2月,被告请求复通其中10000**;2018年3月30日,被告请求2018年4月起多复通其中14000**;2018年4月28日,被告请求2018年5月起多复通其中1625**;2018年5月31日,被告请求2018年6月起多复通其中1087**;2018年10月1日,因被告长期欠费,原告将所有已经复通的物联卡作停机处理。对此,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4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其中《物联网业务登记单》申办单位处均加盖了众智公司的公章,日期分别为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31日,申办内容分别为2月份复通10000**、4月份复通14000**、5月份复通1625**、6月份复通1087**。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一份日期为2017年8月7日,申办单位处加盖欧曼公司的公章,申办内容为新装50000**,另一份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申办单位处加盖众智公司的公章,申办内容为新装100000**。原告确认该两份登记单所涉的50000**、100000**均未实际交付及开通使用。
关于费用的支付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2018年2月的费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停机),尚欠2017年9月、2018年3月至9月的费用。其中,2017年1月至2017年3月的费用由众智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2018年2月的费用由欧曼公司支付。具体情况为:①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24日,***的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2000000元、2050000元,共4050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1月及2月的费用;②2017年2月27日,***的账户向原告转账2025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3月的费用;③2017年3月30日,***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687500元,用于支付2017年4月的费用;④2017年4月28日,欧曼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500000元、***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875000元,共3375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5月的费用;⑤2017年6月1日,欧曼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375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6月的费用;⑥2017年7月5日,**(欧曼公司的股东)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525000元,以及2017年7月6日,欧曼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850000元,共3375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7月的费用;⑦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30日、2017年9月12日,***的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375000元、1000000元、300000元,以及2018年2月5日欧曼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1700000元,共3375000元,用于支付2017年8月的费用;⑧2018年2月11日,欧曼公司的账户向原告转账337500元,用于支付2018年2月的费用。
原告主张两被告清楚其拖欠电信费用的情况,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卡逾期缴费停机通知函》,显示由原告于2017年9月7日向欧曼公司出具,内容为追讨100000张物联网卡8月、9月的月套餐费用欠款。原告主张该通知函已经邮寄给欧曼公司,但没有保留相应的快递单。2.《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显示由众智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因我公司银行账户变更,无法按照合同付款条款规定时间前向贵公司银行账户支付8月份账期余款170万元及9月账期费用337.5万元,共计537.5万元,我**申请延期至9月28日前汇款,请贵公司在该期间保持我司业务正常使用”。3.邮单,显示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收件人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方恒国际D座15层”寄件,邮单载明邮件内容为“电信追缴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欠费律师函”。原告主张上述地址是欧曼公司口头告知的。4.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一,2018年3月、4月、5月、6月、8月、9月,在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包括原告的员工***,以及***、“***”(原告主张其为***的下属)]中,原告的员工***就流量使用、复机、停机等事宜与***、“***”进行沟通。第二,2018年5月30日,在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包括原告的员工***、“***”、“**”,以及***)中,原告的员工***将图片发给***,并表示“缴费金额、结算金额及结算对象,说明事项如上图”、“橙色部分是重庆那边付款337.5万,结算155.925万”、“黄色部分是新公司付款201.234375万元,结算80.49375万”,***回复“337.5对吧”,***回复“是的”。之后,***有在该群向***表示“因目前物联卡项目欠费高达8991877.5元(欠费账期2017年9月、2018年3月至9月),……”。第三,2018年4月2日,原告的员工***将图片发送给***,并表示要求***确认缴费和结算的金额,“4月底需缴费452.25万(2017年9月、2018年3月、4月),我方结算201.825万(其中重庆草根155.925万、广东雨辰45.9万)”。
欧曼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关于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卡逾期缴费停机通知函》以及律师函的邮件,主张其并非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第三人;欧曼公司签订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为了承接相关合同的权利义务,而是因需要发票才签订的;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及众智公司均没有将案涉物联网卡业务的相关数据、号码、使用情况等移交给欧曼公司,欧曼公司没有授权众智公司进行相关物联卡的复通,也没有授权***使用物联网卡;只是由第三人将款项转给欧曼公司,欧曼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委托将款项转账给原告。对此,欧曼公司提交《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中,《情况说明》由第三人出具,内容为第三人确认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欧曼公司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10287500元。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7年4月27日,***向**(欧曼公司的股东)银行转账389260元、1500000元;2017年4月28日欧曼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500000元,备注为“人民公网卡充值”。2017年5月31日,***向**银行转账3375000元;2017年6月1日,欧曼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3375000元。2017年7月5日,***向**银行转账2000000元;2017年7月6日,欧曼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1850000元。众智公司以及第三人均确认欧曼公司并非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原告则主张签订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的原因是众智公司因发票开具、税费抵扣的问题提出变更主体,但业务的实际使用者仍然是众智公司,由众智公司与欧曼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考虑到增加了付款义务人,故原告同意变更。
众智公司确认在2016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交付的一批物联网卡(已经忘记具体数量)以及在2017年4月27日有收到原告交付的50000**,但主张:由于第三人的总部在北京,众智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东莞,且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妹夫,故众智公司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接收物联网卡,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方是第三人,案涉业务的具体事宜是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沟通,原告对众智公司与第三人的委托关系是清楚的。对此,众智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情况说明》是第三人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4日分别出具,内容为:第三人应原告的要求,与原告协商由第三人委托众智公司,以众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并且由第三人委托众智公司,以众智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9月11日向原告开具了《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于2018年2月、3月、4月、5月分别提交了《物联网业务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一,在“东莞电信物联网”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包括原告的员工***、***、**、“遂华”(众智公司主张为原告的员工***)、“Calson”(众智公司主张为原告的员工**)、“**”(众智公司主张为***的妹妹陈全会)]中,2016年12月22日,***表示“弄个微信群方便交流”,其后询问“**大概几点可以打钱过来?”,“**”接着询问:“培哥你们最终用哪个公司申请的”,***回复“目前是以深圳前海”,“**”回复“好的”,***回复“大额转账,8:30后就可以”。2016年12月23日,***向***表示“我公司对测试卡有以上规定,目前先以深圳前海公司申请5张”,***表示“好的”。2016年12月27日、28日、30日,***与***就物联卡的首批***数、激活方式、单**的阀值等问题进行协商确定。2017年2月8日,***向***发送“**,我昨天以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网公司的名义,以**农业为应用场景提交了打折申请报告,省公司物联网中心要求提供**农业产品的产品实拍图,你那边能提供一下给我吗?”。2017年2月22日,***向***发送3月份的月租费,并要求其在2月26日前汇款。2017年2月23日,***表示“刚有反应十几台无服务”,并发送一张设备的照片。后***问***“还能提供其他号码吗”,***又发送一张设备的照片。后***向***发送一张设备的照片,并表示“看看这个能用了吗”,***再次发送一张设备的照片。上述所有设备的照片显示的设备上均载明“物联网无线数据设备”,并均有“人民公网(北京)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字样。2017年4月20日,***发送“补充协议(对方主体变更…”文档,表示“请审核合同条款,并补充一下合同里面丙方的开户信息”,并发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表文档、营业税改增值税客户告知函文档。第二,在微信聊天群[群成员包括原告的员工***,以及***、**、“**”(众智公司主张为***的妹妹陈全会)]中,2018年4月28日,***发送“物联网业务登记单(5月复通16…”文档,并表示“5月复通1625**,麻烦打印这份表出来在经办人处签字,日期写2018年4月28日,并盖一下前海的公章”,**回复“这个拍照即可是吧”,***回复“是的”。第三,2016年12月23日,***向**发送地址,**回复“2万顺丰快递,是吧”,***回复“是的,记得每箱编码”,**问“北京市谁收”,***回复“北京的写我收写我收啊,还有测试卡一个,地儿五张”,其后**将邮单拍照发送给***,显示***为“电信卡”。2017年8月25日,***向**发送“关于8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前海”的文档,并表示“方便盖个章吗,延到下周二去”,**表示“不是盖**的了,盖我的吗?我看上次通知的是重庆公司”,***回复“**说盖个你的试试”,**将盖好章的《关于8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拍照给***。2017年9月18日,***向**发送“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深圳…”的文档,**将盖好章的《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与原告提交的《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上的数额并不完全一致)拍照给***。原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合同相对方为合同的签订方,并非第三人;并主张**与***是亲戚,***、***是受众智公司指示与原告就案涉具体业务进行对接的人员,***是代众智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
第三人对欧曼公司、众智公司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均予以确认,并确认案涉业务是由第三人发起的,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第三人与原告展开业务的沟通事宜,第三人是案涉合同中接受服务、实际履行的一方,曾经支付过相应的服务费,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实质的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统计表、《关于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卡逾期缴费停机通知函》、《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邮单、光盘、付款情况汇总表、《情况说明》、银行流水、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众智公司签订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的事实,以及原告与众智公司、欧曼公司签订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的事实,各签订方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众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众智公司主张,其接受第三人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案涉三份合同(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且原告对此知情。第三人对众智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对此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12月23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告支付该《业务合同》的相关款项。第二,从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案涉三份合同签订前后,针对物联卡业务的流量使用、复机、停机、缴费金额、结算金额等事宜,原告均是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原告主张为***的员工)进行沟通,并未与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进行沟通。第三,原告主张众智公司指示***、***与原告处理具体业务,并委托***向原告付款,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均未有任何体现该事实的内容,原告对此亦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四,在针对物联卡使用的交流过程中,原告及***所发送的设备图片上,均明确载有“人民公网(北京)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字样。第五,在“东莞电信物联网”微信聊天群中,在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多次表示是以众智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事项(包括:2016年12月22日,关于“最终用哪个公司申请”的问题,原告回复“目前是以深圳前海”;2016年12月23日,关于测试卡,原告表示“目前先以深圳前海公司申请”;2017年2月8日,关于打折申请报告,原告表示其“以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网公司的名义”)。综合以上几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订立案涉合同时已经知道众智公司是接受第三人委托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未有确切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只约束众智公司和原告的情况下,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原告及第三人人民公网公司。据此,原告要求众智公司支付电信费用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对第三人人民公网公司并未主***,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
二、关于欧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将众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众智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欧曼公司。但是:首先,欧曼公司、众智公司以及第三人均陈述欧曼公司并非相关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原告亦陈述该《补充协议》签订的原因是众智公司因发票开具、税费抵扣的问题提出变更主体,但业务的实际使用者仍然是众智公司。其次,虽然欧曼公司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有转账付款给原告,但欧曼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欧曼公司向原告转账中的第一笔转账(2017年4月28日)备注为“人民公网卡充值”;在欧曼公司向原告转账的三笔款项(2017年4月28日、2017年6月1日、2017年7月6日)的前一天,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有向欧曼公司的股东**转账数额相同或数额更大的款项;且第三人亦确认欧曼公司是接受第三人委托而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最后,从原、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仍就流量使用、复机、停机、缴费金额、结算金额等事宜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等人进行沟通,并要求众智公司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卡复通的业务登记单上**。而现有证据并未显示该《补充协议》签订后欧曼公司有接收相关合同所涉物联卡的相关数据、号码、使用情况等事实,亦未显示欧曼公司除向原告付款以外有其他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由此可见,将众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众智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欧曼公司并非各方签订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欧曼公司支付电信费用及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743.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淑萍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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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