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莞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1092436A。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学府大道22号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03126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646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0层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3AY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原审第三人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东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欧曼公司、众智公司共同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89918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欧曼公司、众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4743.14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由电信东莞分公司自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由电信东莞分公司自行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书。
电信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欧曼公司、众智公司共同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8991877.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曼公司、众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电信东莞分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众智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1.众智公司及人民公网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出示过任何关于人民公网公司授权众智公司代为签订案涉合同、代为领取案涉物联网卡、代为办理案涉业务的“授权委托书”。2.在案涉业务办理过程中,案涉合同系由众智公司签订;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由众智公司领取案涉物联网卡;书面确认2017年8月、9月欠费金额,并请求延迟付款的《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系由众智公司出具;复通案涉部分物联网卡系由众智公司在2018年2月、3月、4月、5月分别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出具《物联网业务登记单》,众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述行为均系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办理的。特别是:人民公网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曾多次声称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案涉欠费情况、案涉物联网***情况等不知情、不清楚,这与其在庭审结束后先后二次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能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因此,对众智公司和人民公网公司主张他们之间系委托关系,不应予以采信。3.人民公网公司已涉及多宗诉讼,已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人民公网公司早已存在经营异常(2018年9月17日录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其有多宗诉讼案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均是公告送达的。而本案却能顺利送达,是因为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人民公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夫,因为众智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要想方设法把他们之间确定为委托关系,让早已失信、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民公网公司来承担付款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使众智公司免除付款义务,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4.2016年12月23日,人民公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转账支付一笔案涉业务款项,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最终用哪个公司申请”、“目前是以深圳前海”,并不能当然地得出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办理案涉业务的结论。首先,结合案涉合同显示的签订方,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证明了电信东莞分公司最终是确定与众智公司开展案涉业务的;其次,就案涉物联网卡流量使用、复机、停机、缴费金额等沟通的微信群中有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陈全会,并非仅是与***沟通;第三,***个人账户并非人民公网公司的账户,并不能排除***与众智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众智公司指令***付款,或者该账户实际就是由众智公司掌控的等多种可能。5.原审以设备图片上载有“人民公网(北京)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字样,进而认定人民公网公司与众智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这是极其错误的。第一,案涉合同业务是物联网卡的使用,并非手机或其它设备,电信东莞分公司将物联网卡交付给众智公司之后,众智公司在何种设备上使用,交给谁使用,这都是众智公司的权利;第二,设备图片上载有的“人民公网(北京)互联网有限公司”,也并非人民公网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6.本案虽然不排除存在众智公司将案涉物联网卡交给人民公网公司使用的可能,但是,即使是人民公网公司在使用案涉物联网卡,也是众智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并不能免除众智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和付款责任。同时,若真是人民公网公司在使用案涉物联网卡,众智公司也是可以向人民公网公司追偿的。但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认定电信东莞分公司应向人民公网公司追缴欠费。(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众智公司、人民公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众智公司系人民公网公司的代理人,且电信东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众智公司应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并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认为欧曼公司除向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外,没有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而判决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欧曼公司的诉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电信东莞分公司虽然确认欧曼公司不是案涉物联网卡的实际使用方,但是,根据电信东莞分公司、众智公司、欧曼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欧曼公司实际是属于债务加入,并非以其需要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对于电信东莞分公司来说是多了一个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所以才三方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而且,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欧曼公司在2018年2月仍付款用于清偿2017年8月的欠费和预付2018年2月需复通的10000张物联网卡的费用,说明欧曼公司是同意电信东莞分公司向众智公司提供服务,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的。至于***向欧曼公司股东**的转账,由于与欧曼公司转账支付给电信东莞分公司的金额并不一致,并不能以此得出欧曼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付款的结论,完全不能排除欧曼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三、原审判决采信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法。本案先后经过几次开庭审理,法庭已给予各方充分的举证时间,但是,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众智公司先后又提交了三次证据,明显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电信东莞分公司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的,众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一审判决中提及的欧曼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电信东莞分公司更是不清楚,更未发表过质证意见;而原审判决仍直接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人民公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违法,且对电信东莞分公司在案件处理程序上是极为不公平的。四、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只约束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明显错误。(一)本案中众智公司主张其系作为人民公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只有在能够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众智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够产生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和电信东莞分公司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审时众智公司述称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电信东莞分公司知道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但这一抗辩理由只是众智公司的陈述,并未得到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更何况原审庭审时人民公网公司曾多次声称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案涉欠费情况、案涉物联网***情况等不知情、不清楚。故仅有众智公司***不能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众智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法不能产生案涉合同直接约束电信东莞分公司和人民公网公司的法律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即使众智公司称其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的主张成立,那么,当众智公司作为受托人因其委托人人民公网公司的原因不能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履行义务时,众智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披露义务,书面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告知委托关系的存在,以便电信东莞分公司据以选择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但在本案中,众智公司不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因人民公网公司的原因无法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款项后,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披露委托关系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其发出了选定人民公网公司作为责任对象的事实存在。相反,在拖欠2017年8月、9月电信服务费,电信东莞分公司向欧曼公司发出《关于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卡逾期缴费停机通知函》后,众智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发出《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对欠费金额予以确认,并请求延期付款。退而言之,电信东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选择权,有权选定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在当事人之间未通过法律行为进行披露、选定的情况下,电信东莞分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选定众智公司、欧曼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电信东莞分公司仅具有与众智公司缔约的意思,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首先,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第三条第3.1.1项明确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在用的各类电信业务转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含甲方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合作企业)”。由此可以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仅具有与众智公司缔约的意思,电信东莞分公司对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有选择的,这也与众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全会(众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问“培哥你们最终用哪个公司申请的”,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员工***答“目前是以深圳前海”是一致的。另,在欧曼公司提交的证据群聊(3)2017年9月5日,***说“**,就变更主体为人民公网的事情,目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增值税发票问题,另一个是上级特别关注的物联网卡应用场景和实名制问题”,这也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选定了众智公司,而不同意与人民公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次,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第三条第3.1.6项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向乙方购买的流量卡仅使用于甲方(智能家居、智能车载设备、**农业等平台)业务中”。众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智能家居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产品、初级农产品、珠宝首饰、建筑材料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不含限制项目);生态农业的投资(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农业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供应链管理”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而人民公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则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因此,即使电信东莞分公司知道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的,但是因电信东莞分公司仅具有与众智公司缔约的意思,案涉合同也不能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四)本案中虽然***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但是,基于***、**、陈全会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能排除**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案涉款项的可能。欧曼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重庆欧曼公司的股东**转账付款,**又向重庆欧曼公司转账付款,重庆欧曼公司再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转账付款,但是,三者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汇款给**的金额远远大于**转入欧曼公司的金额,且**转账给欧曼公司时明确备注“个人借款给公司;用途:个人借款给公司”,并不能以此得出欧曼公司是代人民公网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的结论。同时,欧曼公司汇款时的备注,仅是其单方行为,电信东莞分公司是无从知晓和干涉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部分”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只约束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特别是本案还存在欧曼公司自愿与众智公司一起承担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案涉电信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简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前半部分,不结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适用该条的但书规定,明显损害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电信东莞分公司极为不公,也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五、***不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电信东莞分公司员工***对此存在误解。经查证,***与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股东**及**的妻子陈全会存在众多交集,且***是深圳紫金万众科技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持有北京分享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可能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六、众智公司拖欠电信服务费8991877.5元的证据确凿。关于案涉物联网卡恢复使用、欠费的情况,电信东莞分公司已提供了《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众智公司拖欠底薪服务费8991877.5元。七、需说明的几个问题。(一)起诉状第2页最后一行“请求将8月份账期余款137.5万元”存在笔误,应为“请求将8月份账期余款170万元”。第3页第一行“但重庆欧曼后来仅支付了2017年8月账期余款137.5万元”存在笔误,应为“但重庆欧曼后来仅支付了2017年8月账期余款170万元”。(二)众智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虽然其中表述的8月账期余款170万元及9月账期费用337.5万元与共计537.5万元不符,但因电信东莞分公司已确认2017年8月费用已付清,2017年9月费用337.5万元至今未付,这是众智公司予以确认的。同时,根据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汇总表显示,2017年8月应付费用337.5万元,电信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37.5万元,2017年8月30日收到100万元,2017年9月12日收到30万元,2018年2月5日收到170万元。可能是2017年9月11日已汇出30万元,故在2017年9月11日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时只拖欠2017年8月费用170万元。
欧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欧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曼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答辩如下:一、电信东莞分公司确认欧曼公司不是案涉物联卡的实际使用方。虽然欧曼公司在2017年5月与电信东莞分公司、众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欧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债务加入。2017年5月后,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复通和新开相关物联卡产生的电信费用与欧曼公司无关(其中2018年2月13日申请复通10000**,2018年3月30日申请复通14000**,2018年3月30日申请新装10万**,2018年4月28日申请复通1625**,2018年5月31日申请复通1087**)。欧曼公司不清楚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复通和新开卡的情况,也没有授权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相关复通和新开卡业务。欧曼公司受第三人人民公网公司委托转账给电信东莞分公司不能认定欧曼公司同意电信东莞分公司为众智公司提供服务。二、电信东莞分公司的电信费用应由人民公网公司支付。从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可以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是清楚了解人民公网公司使用其相关电信业务,有关欠费也是向人民公网公司追讨。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复通和新开相关物联卡产生的电信费用应由人民公网公司支付。
众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电信费用8991877.5元没有依据,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众智公司提供了该项服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民公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深圳紫金万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分享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享时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与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股东**及**的妻子陈全会存在众多交集,且***是紫金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持有分享时代公司的股份,***不可能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在微信群中应是代表众智公司的。欧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不是新证据;二、企业成立时间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时间不一致;三、紫金公司的成立时间2017年6月14日,分享时代公司的成立时间2018年10月16日,***也不是欧曼公司的员工,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庭查明认定。众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不是新证据,依法不应该作为二审的证据;二、电信东莞分公司认为***不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不是众智公司的员工,仅是电信东莞分公司的猜想;三、紫金公司的成立时间2017年6月14日,分享时代公司的成立时间2018年10月16日,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庭查明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16日庭审中已经组织各方对欧曼公司提交的由人民公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欧曼公司没有使用案涉物联卡,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欧曼公司受人民公网委托共转账10287500元给电信东莞分公司)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电信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电信东莞分公司诉求众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二、电信东莞分公司诉求欧曼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众智公司主张,其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案涉三份合同(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且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此知情。人民公网公司对众智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对此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若本案所涉合同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则该结论成立的前提是电信东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人民公网公司与众智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但从目前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等,都不足以证明众智公司或人民公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明确告知众智公司是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业务登记单及申请函,众智公司或人民公网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披露过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众智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免除责任。其次,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人民公网公司与众智公司均确认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并出具业务登记单及申请函,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电信东莞分公司有权选择众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再者,虽然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将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众智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欧曼公司,但从众智公司多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发出《物联网业务登记单》,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来看,众智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综上,电信东莞分公司诉求众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电信费用。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众智公司两次收取电信东莞分公司交付的物联卡共100000张,众智公司多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发出《物联网业务登记单》要求电信东莞分公司复通物联卡,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确认至2017年9月11日尚欠8月份账期余款及9月账期费用共计537.5万元的事实,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光盘,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众智公司尚欠电信费用8991877.5元予以采信。关于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众智公司逾期支付前述电信费用,确实会造成电信东莞分公司损失,结合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诉请,本院认定众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电信费用899187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2017年5月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众智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欧曼公司。欧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其主张是代表人民公网公司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本案第一笔转账单上备注“人民公网卡充值”系其单方陈述,电信东莞分公司收款不能表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此确认。再者,从欧曼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人民公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欧曼公司的股东**转账数额无法一一对应。结合案涉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第五条“如因甲方及丙方合同转让原因导致乙方利益受损,则甲方及丙方应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本院认定欧曼公司应与众智公司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89918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电信费用8991877.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4743.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3.14元,由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受理费74743.14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回,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受理费7474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汀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莞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1092436A。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学府大道22号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7031264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96463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5号楼20层2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3AY5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曼公司)、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智公司)、原审第三人人民公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信东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欧曼公司、众智公司共同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899187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欧曼公司、众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4743.14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由电信东莞分公司自行负担;保全费5000元(电信东莞分公司已预交),由电信东莞分公司自行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书。
电信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欧曼公司、众智公司共同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8991877.5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欧曼公司、众智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案涉合同应当直接约束电信东莞分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众智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情形。1.众智公司及人民公网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出示过任何关于人民公网公司授权众智公司代为签订案涉合同、代为领取案涉物联网卡、代为办理案涉业务的“授权委托书”。2.在案涉业务办理过程中,案涉合同系由众智公司签订;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由众智公司领取案涉物联网卡;书面确认2017年8月、9月欠费金额,并请求延迟付款的《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系由众智公司出具;复通案涉部分物联网卡系由众智公司在2018年2月、3月、4月、5月分别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出具《物联网业务登记单》,众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述行为均系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办理的。特别是:人民公网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时曾多次声称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案涉欠费情况、案涉物联网***情况等不知情、不清楚,这与其在庭审结束后先后二次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自相矛盾,而其又未能提供证据能推翻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因此,对众智公司和人民公网公司主张他们之间系委托关系,不应予以采信。3.人民公网公司已涉及多宗诉讼,已被纳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人民公网公司早已存在经营异常(2018年9月17日录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其有多宗诉讼案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均是公告送达的。而本案却能顺利送达,是因为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人民公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妹夫,因为众智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要想方设法把他们之间确定为委托关系,让早已失信、没有履行能力的人民公网公司来承担付款义务,其目的就是为了使众智公司免除付款义务,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4.2016年12月23日,人民公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转账支付一笔案涉业务款项,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最终用哪个公司申请”、“目前是以深圳前海”,并不能当然地得出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办理案涉业务的结论。首先,结合案涉合同显示的签订方,微信聊天记录反而证明了电信东莞分公司最终是确定与众智公司开展案涉业务的;其次,就案涉物联网卡流量使用、复机、停机、缴费金额等沟通的微信群中有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陈全会,并非仅是与***沟通;第三,***个人账户并非人民公网公司的账户,并不能排除***与众智公司存在经济往来,众智公司指令***付款,或者该账户实际就是由众智公司掌控的等多种可能。5.原审以设备图片上载有“人民公网(北京)互联网有限公司”的字样,进而认定人民公网公司与众智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这是极其错误的。第一,案涉合同业务是物联网卡的使用,并非手机或其它设备,电信东莞分公司将物联网卡交付给众智公司之后,众智公司在何种设备上使用,交给谁使用,这都是众智公司的权利;第二,设备图片上载有的“人民公网(北京)互联网有限公司”,也并非人民公网公司。因此,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完全是主观臆断,是没有事实依据的。6.本案虽然不排除存在众智公司将案涉物联网卡交给人民公网公司使用的可能,但是,即使是人民公网公司在使用案涉物联网卡,也是众智公司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并不能免除众智应该承担的合同义务和付款责任。同时,若真是人民公网公司在使用案涉物联网卡,众智公司也是可以向人民公网公司追偿的。但这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认定电信东莞分公司应向人民公网公司追缴欠费。(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众智公司、人民公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众智公司系人民公网公司的代理人,且电信东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情况下,众智公司应受案涉合同的约束,并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审判决认为欧曼公司除向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外,没有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进而判决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欧曼公司的诉请,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电信东莞分公司虽然确认欧曼公司不是案涉物联网卡的实际使用方,但是,根据电信东莞分公司、众智公司、欧曼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项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约定,欧曼公司实际是属于债务加入,并非以其需要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正因为如此,对于电信东莞分公司来说是多了一个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所以才三方签订了该补充协议。而且,从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欧曼公司在2018年2月仍付款用于清偿2017年8月的欠费和预付2018年2月需复通的10000张物联网卡的费用,说明欧曼公司是同意电信东莞分公司向众智公司提供服务,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的。至于***向欧曼公司股东**的转账,由于与欧曼公司转账支付给电信东莞分公司的金额并不一致,并不能以此得出欧曼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付款的结论,完全不能排除欧曼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三、原审判决采信未经一审庭审质证的《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明显违法。本案先后经过几次开庭审理,法庭已给予各方充分的举证时间,但是,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后,众智公司先后又提交了三次证据,明显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电信东莞分公司是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的,众智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一审判决中提及的欧曼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电信东莞分公司更是不清楚,更未发表过质证意见;而原审判决仍直接采信未经庭审质证的人民公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显违法,且对电信东莞分公司在案件处理程序上是极为不公平的。四、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只约束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明显错误。(一)本案中众智公司主张其系作为人民公网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只有在能够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众智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才能够产生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和电信东莞分公司的法律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审时众智公司述称在签订案涉合同之时,电信东莞分公司知道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但这一抗辩理由只是众智公司的陈述,并未得到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认可,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更何况原审庭审时人民公网公司曾多次声称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情况、案涉欠费情况、案涉物联网***情况等不知情、不清楚。故仅有众智公司***不能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道众智公司与人民公网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依法不能产生案涉合同直接约束电信东莞分公司和人民公网公司的法律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据此,即使众智公司称其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的主张成立,那么,当众智公司作为受托人因其委托人人民公网公司的原因不能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履行义务时,众智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披露义务,书面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告知委托关系的存在,以便电信东莞分公司据以选择主张权利的相对人。但在本案中,众智公司不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因人民公网公司的原因无法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款项后,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披露委托关系的事实存在,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向其发出了选定人民公网公司作为责任对象的事实存在。相反,在拖欠2017年8月、9月电信服务费,电信东莞分公司向欧曼公司发出《关于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物联网卡逾期缴费停机通知函》后,众智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发出《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对欠费金额予以确认,并请求延期付款。退而言之,电信东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享有选择权,有权选定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在当事人之间未通过法律行为进行披露、选定的情况下,电信东莞分公司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选定众智公司、欧曼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电信东莞分公司仅具有与众智公司缔约的意思,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隐名代理。首先,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第三条第3.1.1项明确约定“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在用的各类电信业务转租或无偿提供给第三方使用(不含甲方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合作企业)”。由此可以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仅具有与众智公司缔约的意思,电信东莞分公司对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是有选择的,这也与众智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陈全会(众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问“培哥你们最终用哪个公司申请的”,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员工***答“目前是以深圳前海”是一致的。另,在欧曼公司提交的证据群聊(3)2017年9月5日,***说“**,就变更主体为人民公网的事情,目前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个是增值税发票问题,另一个是上级特别关注的物联网卡应用场景和实名制问题”,这也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是选定了众智公司,而不同意与人民公网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其次,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第三条第3.1.6项明确约定“甲方承诺向乙方购买的流量卡仅使用于甲方(智能家居、智能车载设备、**农业等平台)业务中”。众智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智能家居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产品、初级农产品、珠宝首饰、建筑材料的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不含限制项目);生态农业的投资(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农业技术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供应链管理”符合案涉合同约定,而人民公网公司的经营范围则不符合案涉合同的约定。因此,即使电信东莞分公司知道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的,但是因电信东莞分公司仅具有与众智公司缔约的意思,案涉合同也不能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四)本案中虽然***曾通过其个人账户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项,但是,基于***、**、陈全会之间的亲属关系,并不能排除**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案涉款项的可能。欧曼公司提供的银行交易清单显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重庆欧曼公司的股东**转账付款,**又向重庆欧曼公司转账付款,重庆欧曼公司再向电信东莞分公司转账付款,但是,三者之间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汇款给**的金额远远大于**转入欧曼公司的金额,且**转账给欧曼公司时明确备注“个人借款给公司;用途:个人借款给公司”,并不能以此得出欧曼公司是代人民公网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的结论。同时,欧曼公司汇款时的备注,仅是其单方行为,电信东莞分公司是无从知晓和干涉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部分”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案涉《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只约束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特别是本案还存在欧曼公司自愿与众智公司一起承担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支付案涉电信服务费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简单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前半部分,不结合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不适用该条的但书规定,明显损害电信东莞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电信东莞分公司极为不公,也将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五、***不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电信东莞分公司员工***对此存在误解。经查证,***与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股东**及**的妻子陈全会存在众多交集,且***是深圳紫金万众科技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持有北京分享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不可能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六、众智公司拖欠电信服务费8991877.5元的证据确凿。关于案涉物联网卡恢复使用、欠费的情况,电信东莞分公司已提供了《物联网M2M通道型业务合同》、《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众智公司拖欠底薪服务费8991877.5元。七、需说明的几个问题。(一)起诉状第2页最后一行“请求将8月份账期余款137.5万元”存在笔误,应为“请求将8月份账期余款170万元”。第3页第一行“但重庆欧曼后来仅支付了2017年8月账期余款137.5万元”存在笔误,应为“但重庆欧曼后来仅支付了2017年8月账期余款170万元”。(二)众智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虽然其中表述的8月账期余款170万元及9月账期费用337.5万元与共计537.5万元不符,但因电信东莞分公司已确认2017年8月费用已付清,2017年9月费用337.5万元至今未付,这是众智公司予以确认的。同时,根据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汇总表显示,2017年8月应付费用337.5万元,电信东莞分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收到37.5万元,2017年8月30日收到100万元,2017年9月12日收到30万元,2018年2月5日收到170万元。可能是2017年9月11日已汇出30万元,故在2017年9月11日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时只拖欠2017年8月费用170万元。
欧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欧曼公司的诉讼请求。欧曼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补充答辩如下:一、电信东莞分公司确认欧曼公司不是案涉物联卡的实际使用方。虽然欧曼公司在2017年5月与电信东莞分公司、众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但欧曼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债务加入。2017年5月后,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复通和新开相关物联卡产生的电信费用与欧曼公司无关(其中2018年2月13日申请复通10000**,2018年3月30日申请复通14000**,2018年3月30日申请新装10万**,2018年4月28日申请复通1625**,2018年5月31日申请复通1087**)。欧曼公司不清楚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复通和新开卡的情况,也没有授权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相关复通和新开卡业务。欧曼公司受第三人人民公网公司委托转账给电信东莞分公司不能认定欧曼公司同意电信东莞分公司为众智公司提供服务。二、电信东莞分公司的电信费用应由人民公网公司支付。从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可以证明,电信东莞分公司是清楚了解人民公网公司使用其相关电信业务,有关欠费也是向人民公网公司追讨。众智公司向电信东莞分公司申请复通和新开相关物联卡产生的电信费用应由人民公网公司支付。
众智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的电信费用8991877.5元没有依据,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向众智公司提供了该项服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人民公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一、深圳紫金万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北京分享时代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享时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与众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的股东**及**的妻子陈全会存在众多交集,且***是紫金公司唯一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同时还持有分享时代公司的股份,***不可能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在微信群中应是代表众智公司的。欧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不是新证据;二、企业成立时间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时间不一致;三、紫金公司的成立时间2017年6月14日,分享时代公司的成立时间2018年10月16日,***也不是欧曼公司的员工,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庭查明认定。众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不是新证据,依法不应该作为二审的证据;二、电信东莞分公司认为***不是人民公网公司的员工,不是众智公司的员工,仅是电信东莞分公司的猜想;三、紫金公司的成立时间2017年6月14日,分享时代公司的成立时间2018年10月16日,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由法庭查明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20年4月16日庭审中已经组织各方对欧曼公司提交的由人民公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欧曼公司没有使用案涉物联卡,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欧曼公司受人民公网委托共转账10287500元给电信东莞分公司)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电信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电信东莞分公司诉求众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二、电信东莞分公司诉求欧曼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焦点一。众智公司主张,其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案涉三份合同(2016年12月29日《业务合同》、2017年3月30日《补充协议》、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且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此知情。人民公网公司对众智公司的主张予以确认。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其对此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若本案所涉合同直接约束人民公网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则该结论成立的前提是电信东莞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人民公网公司与众智公司存在代理关系。但从目前各方提交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微信聊天记录还是《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物联网业务登记单》等,都不足以证明众智公司或人民公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明确告知众智公司是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及出具业务登记单及申请函,众智公司或人民公网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向电信东莞分公司披露过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众智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免除责任。其次,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人民公网公司与众智公司均确认众智公司系受人民公网公司的委托签订案涉合同并出具业务登记单及申请函,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电信东莞分公司有权选择众智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再者,虽然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约定,将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众智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欧曼公司,但从众智公司多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发出《物联网业务登记单》,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来看,众智公司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综上,电信东莞分公司诉求众智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电信费用。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众智公司两次收取电信东莞分公司交付的物联卡共100000张,众智公司多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发出《物联网业务登记单》要求电信东莞分公司复通物联卡,并出具《关于8至9月账期费用延迟付款的申请函》确认至2017年9月11日尚欠8月份账期余款及9月账期费用共计537.5万元的事实,电信东莞分公司提交的光盘,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众智公司尚欠电信费用8991877.5元予以采信。关于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电信东莞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利息,众智公司逾期支付前述电信费用,确实会造成电信东莞分公司损失,结合电信东莞分公司的诉请,本院认定众智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电信费用8991877.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焦点二。2017年5月5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将众智公司与电信东莞分公司签订的尚在执行期内的相关合同项下众智公司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让给欧曼公司。欧曼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向电信东莞分公司付款,其主张是代表人民公网公司付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本案第一笔转账单上备注“人民公网卡充值”系其单方陈述,电信东莞分公司收款不能表明电信东莞分公司对此确认。再者,从欧曼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来看,人民公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欧曼公司的股东**转账数额无法一一对应。结合案涉2017年5月5日补充协议第五条“如因甲方及丙方合同转让原因导致乙方利益受损,则甲方及丙方应共同向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约定,本院认定欧曼公司应与众智公司共同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电信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9694号民事判决;
二、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电信费用899187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电信费用8991877.5元为本金,从2019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74743.1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743.14元,由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受理费74743.14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向本院申请退回,深圳前海众智互联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欧曼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受理费74743.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
审判员 魏 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汀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