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439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莞大道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1092436A。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城区。 被告:***,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第三人:东莞市***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创业园区生产力促进基地18栋东莞市留学人员创业大厦2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第三人东莞市***文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重审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四被告在出资范围内对第三人***公司尚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尚欠原告债务为20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20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二、四被告承担案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签署《关于东莞市***文化开发有限公司ICT项目系统建设及业务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建设ICT(InformationCommunicationTechnology,通信信息技术系统)集成系统,并由第三人租赁使用该系统。在签署该合同时,原告、第三人与东莞市名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指定东莞市名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项目施工及维护单位,并承担相应之施工单位责任,付款方式为第三人向原告付款,原告向东莞市名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规定之义务,但第三人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0年10月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2080000元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起计至2010年6月30日;以208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仲裁费37121元。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工商查询发现,***公司股东并未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成立时实收资本2000000元,其中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500000元,实际出资额为70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3500000元,实际出资额为70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元,实际出资额为300000元;股东***认缴出资额为1500000元,实际出资额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在其认缴资本范围完成出资义务,承担补齐出资责任,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维护公司债权人的权利。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各股东的剩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4个月内缴足,该期限早已届满,且第三人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各股东至今未履行清算注销义务,所以各股东应在其认缴未缴出资本息范围内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并非第三人***公司股东,从未了解、看到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文书及其他相关材料,而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行仲裁时也未送达、通知**,**无法确认交易的真实性。据仲裁裁决内容,原告称第三人曾向案外人东莞市名湖有限公司支付过2787124元,且委托名湖公司支付1012000元,为何第三人不直接支付而委托他人,为何第三人与原告成立如此大标的额合同确从未支付任何费用而原告又完成合同系统建设,该交易存疑。二、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中,“**”的签名均为他人冒签,**并非第三人股东,无需承担第三人任何债务。原告提交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名录等,其中**的签名均是冒签,**本人从未在上述文件中签字或捺印。上述文件中所附身份证复印件,是他人盗用,复印件上核实签名,也非本人所签。本案经**申请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于2006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缴纳了出资款70万元,该笔出资款应有记录,但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相应该笔出资款进出记录,即无法证实**向第三人缴纳出资70万元。在对第三人调查中。发现一本户名为**的存折,显示**的存折于2006年10月24日向外转支70万元;一张《东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账单,显示**于2006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支付70万元。上述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本人从未向第三人缴纳出资款,70万元出资款应是公司原股东**等人,通过会计做账手段自进自出,欺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达到虚假股权转移、实为逃避债务的目的。三、本人与原告及各被告均不认识,从无任何合作和往来关系。本人2006年留学归国至今从未在东莞创业,更未办理任何股权转让及工商登记手续。2015年11月14日,本人收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字第01170号恢复执行通知书,要求本人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280万元,承担诉讼费23440元及执行费30400元,感到非常突然。四、原审案件与执行案件送达程序不当,未依法将本案诉讼材料送达其本人,剥夺了其本人陈述、答辩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9条“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不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本人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其本人不知情,从未对第三人有过出资,也从未参与过第三人的经营,从未参与第三人任何会议,也从来享受第三人分红,不认识第三人公司任何的股东和员工。当时,第三人公司的一个员工让其去签个名,其为了松山湖中学的学位给女儿读书才经人介绍签的名,对方说过后会把资料交到教育局,之后销毁签名材料,并说只要签名,公司其他的事情和其没有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后续的事情其都不知道,直到其被起诉,房产被查封了才知道,已经和电信公司和解了,案件应该跟其没有关系。 被告***、***、第三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答辩、***见。 经审理查明,据工商登记信息及内档材料显示:第三人***公司于2006年10月27日成立,股东为**、**、***,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首期实缴出资共200万元于公司设立登记前已缴纳。2006年12月28日,**、**、***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公司并于当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其认缴出资额依次为35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于2006年12月28日首期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30万元、30万元。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至2011年6月28日,***、**、***、***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30万元、30万元。第三人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剩余认缴出资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4个月内缴足。第三人于2011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尚无证据显示已清算注销。 另查,原告因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向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申请仲裁,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0)穗仲莞案字第3879号裁决书,裁决:1、***公司向原告支付208万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20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仲裁费37121元,由***公司承担。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裁决,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执字第5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2011)东中法执字第5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原告遂以四被告为***公司的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起诉,要求四被告在其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的案号为(2012)***民二初字第593号,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该案经审理后,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在280万元、28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的范围内对案涉第三人东莞市***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债务(第三人东莞市***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债务为:租赁费208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1日计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208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其从未参与第三人公司经营、亦未实际出资、也非第三人股东,对案件情况毫不知情,工商内档资料中身份证件被冒用及“**”字样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为由申请再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该再审申请。被告**申请对第三人工商内档材料中所涉“**”签名笔迹鉴定,受托人广东*****定中心出具的***定意见书显示,第三人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任免职证明等文件上“**”的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签。原告认为该***定意见书系被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没有经过原告的审查和质证,鉴定检材中JC1-JC7均为复印件,字迹相当模糊,不具备检材条件,案涉变更登记材料形成于2006年12月,被告**未能提供此时间段内有第三方证明的、确实属于其本人签名的检材,被告**的签名样本形成于2016年,此与变更登记材料相距长达11年,其笔迹完全可能与变更登记材料的笔迹发生变化,其签名样本不具有客观性,且即使案涉变更登记材料不是**本人签名,也不足以排除**同意他人代签或者他人代签后**表示同意许可的情形,特别是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多次使用到**的身份证,身份证具有极高的身份特性,只有**本人才能办理或持有,**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等理由,不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针对原告上述意见,被告**认为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据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鉴定材料”的内容,包括检材的所有样本有7个,样本的形成时间分别为2005、2006、2009年以及2016年;“检案摘要”的内容显示鉴定人员亲自前往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所有的检材原件进行现场检验、扫描及复印。 被告***提交了执行和解书、银行流水明细,显示其与原告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了原告405000元,原告确认该事实。执行和解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支付完毕上述405000元款项后,视为***已经履行完毕(2012)***执字第10430号执行案件的全部清偿义务,原告放弃追究***余下清偿责任的权利(包括要求***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执行和解书及银行流水显示,法院扣押***款项96288元、2013年8月9日***支付原告308712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未清偿的债权数额为:仲裁裁决中确认的债权数额扣减***已经支付的405000元及法院执行到的***的2559.56元。 以上事实,有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仲裁裁决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合同、名录、公司章程、商事登记信息、快递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案件情况说明、房屋产权情况、(2019)粤1971行初296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证明书、(2012)***民二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定意见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传票、笔录、公告、挂失申报回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结果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为第三人***公司债权人,此有(2010)穗仲莞案字第387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因第三人***公司未予清偿该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债务,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司股东即本案各被告对***公司应付的债务承担责任,从原告请求权基础分析,本案案由应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诉争点在于:各被告应否在各自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执行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于2011年11月9日作出(2011)东中法执字第5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1)东中法执字第51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未履行债务,且公司早已被吊销,可见,***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公司登记资料及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其认缴出资额依次为350万元、3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实缴出资额分别为70万元、70万元、30万元、30万元。剩余认缴出资280万元、28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4个月内缴足。现剩余出资额均已届认缴期限,但各登记股东并无证据证明已履行了缴纳义务,故在无特别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各登记股东依法应在各自未缴出资范围对***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虽为***公司的登记股东,但根据**举证的鉴定意见书可证实,第三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任免职证明等公司内档文件上“**”的签名字迹均非**本人所签,该鉴定意见书详细描述了鉴定检材、样本的来源及鉴定过程,原告虽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另查证,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存在实际缴纳了首期出资款、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基于股东身份分取公司利润。即,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出资设立公司并同意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认为工商登记上虽显示其为***公司股东,但实际系他人冒名登记、其不应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对***公司尚欠的案涉债务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与原告就案涉债务的清偿达成执行和解,并按执行和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405000元,视为***已经履行完毕(2012)***执字第10430号执行案件的全部清偿义务,原告本案中再要求***对***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其并无证据证明已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出资(其中***已届认缴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为280万元、***已届认缴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为120万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应分别在280万元、120万元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公司尚欠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该责任应为连带清偿责任的观点,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依次在280万元、120万元未足额出资范围对第三人东莞市***文化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债务【(2010)穗仲莞案字第38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债权数额扣减2013年8月9日已付款407559.56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40元(已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预交),该款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共同负担15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4〕2号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