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某某通讯器材部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594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火炼树东莞大道15号。 负责人:**,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通讯器材部,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镇城中社区崇焕中路25号**购物中心W102号铺。 经营者:**。 被告:**,男,汉族,1986年4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通讯器材部(以下简称“**通讯器材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讯器材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讯器材部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款107748.86元;2.判令被告**通讯器材部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装修补贴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30日为17900.9元);3.判令被告**以其个人的财产对被告**通讯器材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讯器材部于2018年11月12日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通讯器材店关于****手机城共建合作的合同》,被告**通讯器材部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旗下**镇城中社区崇焕中路25号商铺改造成电信公司的手机城。****手机城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装修验收,改造费用共149998.5元,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49998.5元。但****手机城却于2019年3月25日停止经营,实际经营只有5个月,与合同约定的最低经营时间2年仍差19个月。因此原告按案涉合同约定在扣减了被告**通讯器材部的5000元保证金和案外人东莞市中铭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金6000元后,要求被告**通讯器材部支付装修补贴款107748.86元。被告**通讯器材部是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通讯器材部的债务承担责任。 两被告既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讯器材部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其经营者。 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通讯器材部签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通讯器材店关于****手机城共建合作的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通讯器材部承诺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旗下**镇城中社区崇焕中路25号商铺改造成电信公司的手机城。合同第2.2款约定共建手机城的改造费用由被告**通讯器材部承担,为在初期帮扶被告**通讯器材部的发展,原告承诺承担电信的门头、专区和背景部分的改造费用,但被告**通讯器材部需承诺保证经营2年及以上,否则电信有权按照两年折旧的方法追诉装修补贴款。合同第6条约定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已开展合作并已缴交保证金的合作商无需再缴纳保证金,新引入的合作商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被告应在签署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将保证金汇入原告账户;被告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将用于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欠费结算以及原告有关合作商管理办法中约定的其他扣罚事项等用途;合同终止,除已扣除的履约保证金外,原告应将未使用的履约正紧无息在合同终止后30天内退还被告。合同第19.2款约定合作有效期2年,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合同补充附页第三条约定,被告**通讯器材部承诺自门店VI改造通过验收之日起,该门店需连续经营且销售天翼产品不少于2年。合同补充附页第五条约定,被告**通讯器材部违约的,原告有权按照未完成经营年限的折旧费对被告**通讯器材部进行VI改造费用索赔,索赔金额=实际改造费/24个月×(24个月-已经营月数)。索赔部分优先在被告**通讯器材部酬金中直接扣除,酬金不足部分可从保证金中扣除,再不足的需被告**通讯器材部赔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讯器材支付了保证金5000元。被告**通讯器材部开设的****手机城于2018年12月17日完成装修验收,改造费用共149998.5元,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49998.5元,****手机城于2019年3月25日停止经营,实际经营时间5个月。 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通讯器材发送了追诉函件,主要内容“我司与贵司共建的****手机城,于2019年3月25日闭业。按合同约定,贵司承诺保证经营2年以上,否则我司有权按照两年这就的方法追诉赔偿,赔偿部分可优先从佣金部分扣除。该手机城装修补贴金额为149998.56元,该手机城实际经营时间为2018年11月-2019年3月,总计5个月,与合同约定的时间2年仍差19个月,则装修费追诉金额为:149998.56×19/24=118748.86元。我司将在后续的佣金中,扣减佣金118748.86元”。 2020年9月,原告向被告**通讯器材及其关联公司发出装修款追溯告知函,主要内容“**分公司原代理被告**通讯器材部,于2018年11月19日与我司开展合作,2018年12月该店按政策享受到装修补贴149998.56元。该手机城实际经营时间为2018年11月-2019年3月,总计5个月,装修费追溯金额为149998.56×19/24=118748.86元。企石分公司原代理东莞市横沥联铭通讯器材部,该手机城实际经营时间为2018年6月-2019年11月,总计18个月,与合同约定时间2年仍差6个月,需追溯装修费金额为179770.8×6/24=44942.7元。经前期贵司提供给我方的函件,被告**通讯器材部与横沥联铭通讯器材部、东莞市企石**手机店,三方存在关联关系,可以互相承担应付款项,在扣减截止2020年7月账期未结算佣金后,仍需向我司缴纳金额156114.85元”。 原告主张,被告**通讯器材部实际经营5个月,原告已支付装修补贴款149998.5元,按合同约定被告**通讯器材部应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款118748.86元=149998.5÷24×(24-5),扣减被告**通讯器材部支付的保证金5000元、以及关联公司东莞市中铭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6000元,被告**通讯器材部仍需向原告支付装修补贴款107748.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返佣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销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为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任何证据材料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通讯器材开设的****手机城实际经营时间5个月,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通讯器材应向原告按两年折旧赔偿装修款,原告主张抵扣保证金11000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告诉求被告**通讯器材赔偿装修补贴款10774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通讯器材部个体工商户,被告**是其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通讯器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装修补贴款107748.86元; 二、被告**对被告东莞市****通讯器材部上述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1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