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103民初2506号 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兰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36781832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蒙城县,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压站维修费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员工,2019年12月31日提出离职。2019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生产部负责人和直接操作人违反吊装规范,造成吊装的液压站设备空中跌落损坏。吊装液压站设备损坏后,生产厂家进行维修,用去维修费用为9500元。由于吊装损坏,严重影响了原告向客户交付设备合同的履行。因被告严重违法操作规范的行为,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压站维修费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给付因工作中的职务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虽然被告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争议的事实发生于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先行仲裁,因此原告起诉依法不予受理。现本院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