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03民初3473号 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兰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3678183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妻子。 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液压站维修费9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现巳离职。2019年10月25日,被告作为生产部负贵人和直接操作人因为严重违反吊装操作规范,造成吊装的液压站设备从空中跌落损坏。后原告报厂家维修,用去维修费用合计9500元,且由于该设备的损坏,已经严重彩响了原告向客户交付设备合同的履行。原告已经先行向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院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出具(滁)***不受字(2020)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 被告**辩称:1、本案受理的时效期已超期。7月14日上午原告方收到滁***不受字(2020)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状日期却是2020年8月6日,已经超过15天,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2020年5月22日已经仲裁过的(2020)第206号仲裁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消灭再无任何争议。3、原告公司发的调查通知书,说明当时原告公司已经处理了,不应该再重复处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6月进入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生产调度。2019年12月从原告单位离职。2019年10月25日,被告在进行液压站吊装工作时,因未规范进行吊装操作,出现吊装意外,导致液压站滑落造成顶部回油滤清器损坏。2019年10月26日,被告发布综合办(2019)10-26号事故调查及处罚通告,决定对直接责任人**除批评教育外,给予违反操作规范500元的处罚决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待维修后确定由综合办通知财务部执行。被告已按通告缴纳了500元罚金。2019年10月18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安徽东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对3号现侧板线改造(液压部分改造维修),总价为13000元,供货周期为30个工作日。2019年10月26日,原告(需方)又与案外人安徽东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液压系统维修,总价9500元,供货周期10个工作日。2019年10月30日,原告(需方)与案外人安徽东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关于液压设备损坏费用协议》,载明因原告公司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供方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的的设备损坏,人为损坏下,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质量保证。经供方鉴定,损坏物件为:油箱1套、电机1台、泵1套、液压元件5台、回油过滤器1台、压力表2个,均作报废处理,更换物品费用为7500元,连同安装服务人工费用2000元,合计费用9500元。2020年6月15日,案外人东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液压元件液压系统维修的9500元发票。 另查明,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滁)***不受字(2020)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原告称已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案件起诉状及案件材料。本院立案庭于2020年9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前将案卷材料递交我院诉讼服务中心,当时本院回复丢下材料审查,后经电话通知,原告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将补充材料提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已在2020年7月29日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作出的滁***调字(2020)第206号仲裁调解书系就原被告之间关于经济补偿、加班费、二倍工资等被告**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作出的调解,仲裁请求及调解内容未涉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本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被告**在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中,因吊装措施不规范,造成液压站回油滤清器损坏,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已缴纳罚款500元。原告庭审中述称,由于顶部的回油滤清器损坏,故而造成整个液压站的设备需维修更换,所以才有的维修费用95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虽然导致顶部的回油滤清器损坏,但并不必然导致损坏费用协议中列明的液压设备的电机、油箱、泵等全部报废,且事故发生前几天,原告已与案外人就液压设备的改造维修签订合同,结合被告关于损坏设备系旧设备,因存在问题才来维修的称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液压设备各部件的报废系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和财产的从属性,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的制度约束和指挥管理下从事劳动,相关的用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被告**负责生产调度,其在人员不足时帮忙进行吊装操作,亦是为了原告利益。现**在吊装工作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给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造成损失,确有过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且原告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如何赔偿亦无明确约定。综上,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液压站维修费9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 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三条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