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苏滁现代产业园兰州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3367818325(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精美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精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3民初3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滁州精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机器设备损坏确系**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所致,**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滁州精美公司虽与案外人就液压改造维修签订了协议,但此时液压站依旧是正常工作状态,且该改造协议载明的改造项目也是侧板线改造,并不是案涉的因**违反操作规程而造成的机器损毁。本案中的机器设备损毁与**的违规操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滁州精美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案涉设备各部件的报废系**的行为所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给用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滁州精美公司的生产调度高管人员,其对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普通员工,且其本人的实际吊装行为也明显违反了基本的操作规范,所以应当认定**的行为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显然于理不合、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滁州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滁州精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支付滁州精美公司液压站维修费9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于2018年6月进入滁州精美公司工作,负责生产调度。2019年12月从滁州精美公司离职。2019年10月25日,**在进行液压站吊装工作时,因未规范进行吊装操作,出现吊装意外,导致液压站滑落造成顶部回油滤清器损坏。2019年10月26日,滁州精美公司发布综合办(2019)10-26号事故调查及处罚通告,决定对直接责任人**除批评教育外,给予违反操作规范500元的处罚决定,造成的经济损失待维修后确定由综合办通知财务部执行。**已按通告缴纳了500元罚金。2019年10月18日,滁州精美公司(需方)与案外人安徽东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约定对3号现侧板线改造(液压部分改造维修),总价为13000元,供货周期为30个工作日。2019年10月26日,滁州精美公司(需方)又与案外人安徽东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液压系统维修,总价9500元,供货周期10个工作日。2019年10月30日,滁州精美公司(需方)与案外人安徽东辰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供方)签订《关于液压设备损坏费用协议》,载明因滁州精美公司人员操作不当,造成供方于2019年11月15日交付的的设备损坏,人为损坏下,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和质量保证。经供方鉴定,损坏物件为:油箱1套、电机1台、泵1套、液压元件5台、回油过滤器1台、压力表2个,均作报废处理,更换物品费用为7500元,连同安装服务人工费用2000元,合计费用9500元。2020年6月15日,案外人东辰公司向滁州精美公司开具了液压元件液压系统维修的9500元发票。 另查明,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滁)***不受字(2020)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滁州精美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收到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滁州精美公司提交的民事起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20年8月6日。滁州精美公司称已于2020年7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案件起诉状及案件材料。一审法院立案庭于2020年9月4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滁州精美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前将案卷材料递交一审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当时一审法院回复丢下材料审查,后经电话通知,滁州精美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7月29日将补充材料提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滁州精美公司就本案已在2020年7月29日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受理。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栽委员会作出的滁***调字(2020)第206号仲裁调解书系就双方之间关于经济补偿、加班费、二倍工资等**所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作出的调解,仲裁请求及调解内容未涉及本案中滁州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滁州精美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在滁州精美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依法成立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因吊装措施不规范,造成液压站回油滤清器损坏,给滁州精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已缴纳罚款500元。滁州精美公司庭审中述称,由于顶部的回油滤清器损坏,故而造成整个液压站的设备需维修更换,所以才有的维修费用9500元。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的过错行为,虽然导致顶部的回油滤清器损坏,但并不必然导致损坏费用协议中列明的液压设备的电机、油箱、泵等全部报废,且事故发生前几天,滁州精美公司已与案外人就液压设备的改造维修签订合同,结合**关于损坏设备系旧设备,因存在问题才来维修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滁州精美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液压设备各部件的报废系**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和财产的从属性,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用人单位的的制度约束和指挥管理下从事劳动,相关的用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负责生产调度,其在人员不足时帮忙进行吊装操作,亦是为了滁州精美公司的利益。现**在吊装工作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范,给作为用人单位的滁州精美公司造成损失,确有过失,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且滁州精美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对于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如何赔偿亦无明确约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滁州精美公司请求**支付液压站维修费9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滁州市精美家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滁州精美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发时,**为滁州精美公司员工,在人手不足情况下主动吊装设备,吊装过程中出现意外,根据滁州精美公司提供的事故调查及处罚通告,吊装过程中液压站从空中跌落造成顶部回油滤清器损坏,但滁州精美公司主张的损毁物品为油箱一套、电机一台、泵一套、液压元件五台、回油过滤器一台、压力表两个,滁州精美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回油滤清器之外的物品系**的吊装行为损坏。**在吊装过程中虽存在疏忽之处,但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系为了公司的利益主动吊装设备,事发后公司对**进行了罚款处理。滁州精美公司要求**承担设备维修费9500元的责任并无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滁州精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滁州精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滁州精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