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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胡某;眉山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4民初364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胡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被告胡某、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胡某、被告乙公司连带返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税款253,097.30元(其中230088.45元为原告垫付的税款,23008.85元系因被告未按时缴纳税款造成原告方增加的附加税),并自2024年12月31日其按照同期银行Ipr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胡某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在丹棱县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被告100万元,并作出(2024)川1424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在履行过程中,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系统就被告胡某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共计19张,被告胡某未按时缴纳税款,致使发票异常。原告按照税务局要求对被告胡某出具的发票进行进项转出,并补缴案涉发票所涉及的税款253097.30元。2024年2月6日原告及被告胡某、被告乙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24年12月30日前处理完毕税务欠款,并开具新的税务发票后原告按照调解书继续支付被告款项,否则原告有权在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截止2024年12月30日二被告并未按约处理欠付税款。另,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原告配合执行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将原告代被告支付的税款在到期债权中予以扣除,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无法对代被告支付的税款予以抵扣,因此,基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胡某辩称:一,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系甲公司逼迫乙公司所签订,乙公司不认可该协议。二,胡某向甲公司开具了200万元的税票,现只欠100万元的税票没有交税,且按照9%的税率,也只欠9万元。三,若法院认定乙公司应对甲公司承担责任,则胡某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答辩意见与胡某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4年1月2日,胡某、乙公司与甲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后经调解,本院出具了(2024)川1424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了由甲公司分期支付乙公司材料款100万元。甲公司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向乙公司履行了前两期金钱给付义务共计40万元。2024年2月6日,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乙公司未按时缴纳公司税款,导致乙公司成为走逃失联企业,造成甲公司损失,双方确定由甲公司暂扣乙公司应收款230088.45元,待乙公司处理好税务问题后,甲公司收到完税证明及新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万元后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公司还承诺:如未在2024年12月30日前处理税务走逃失联企业问题并缴纳相应税款,甲公司有权从法院调解的应分期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税款230088.45元。2024年2月19日,仁寿县税务局某分局向甲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后附《取得异常凭证清单》,明确乙公司为走逃企业,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属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甲公司需重新进行税款申报。2024年4月17日,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国家金库仁寿县支库转账301987.27元,该数额税款包括异常凭证清单上载明的19份增值税发票税额230088.45元及因此导致的增值税附加税损失23008.85元,合计253097.3元。 另查明:1.2024年4月17日,甲公司因成都某有限公司与乙公司、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日向甲公司发出(2023)川0105执124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甲公司向青羊区法院履行应向乙公司、胡某支付的到期债权(以494078.8元为限)。甲公司提出异议后被驳回,2024年12月27日甲公司主动向青羊区人民法院支付69911.55元,2025年2月5日,青羊区人民法院从甲公司强制扣划230088.45元,合计30万元。 2.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胡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持股100%。 3.2024年12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为3.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情况说明》、《补充协议》、丹棱县人民法院(2024)川1424民初6号民事调解书、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取得异常凭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公司、胡某是否应当支付甲公司税款损失? 首先,《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胡某和乙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系受甲公司逼迫签订,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甲公司予以否认,故对胡某和乙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乙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甲公司开具无瑕疵的增值税发票,由于乙公司自身经营问题被标记为走逃企业,致使其向甲公司开具的发票被税务机关列为“异常发票”,不能对相应“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且甲公司已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实际缴纳增值税230088.45元,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乙公司承担。其次,对于甲公司主张的增值税附加税23008.85元是否支持?由于该部分税费计税的依据为增值税,在甲公司无法抵扣相应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实际缴付的增值税有所增加,进一步导致该项附加税税额的增加,因此该部分金额亦应认定为甲公司的损失。故对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其增值税附加税23008.85元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乙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2024年12月30日完成缴税义务,故对甲公司主张以253097.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因乙公司系一人公司,因胡某未举证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胡某应当对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甲公司税额损失25309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3097.3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3.1%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某对被告乙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计2548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公司、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