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421民初598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保全费2769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