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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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2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8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顺河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蒲*****与***交叉口银河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83H09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开封市汴京路**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44116B。
法定代表人:**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也是本案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3009元,并以39300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9514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10日,诉讼期间不停止该费用的计算);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福建泉州十一化建项目管道预制及其他项目工程以劳务形式承包给原告;约定不锈钢管道预制安装单价52元/寸口,碳钢及低合金钢39/寸口,包括施工人工费、人员差旅费及生活费,未安装完成的管道,按单价85%结算,安装按照单价的95%结算。2020年1月11日,经过结算,被告***的现场负责人***签字认可,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完成21007寸口。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928509.4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过程中,被告***提出需要罚款,2020年3月16日,经双方微信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928509.4元,已经支付530000元,扣除罚款5500元,剩余应付393009元。之后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均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劳务合同的分包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在欠款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双方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每天班组完成不得少于80寸,而原告每天没有按照协议完成任务,给被告造成损失和延误工期。双方还约定每月20号前结算工作量,在次月十五日进行结算,原告在没有结算到期时就于2020年1月11日对甲方围堵大门,采取不让被告出门等手段让被告给其打条并让支付剩余工钱,打过条后,原告在没有完成剩余工作量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回家。另外,本案和十一化建无关,我是从河南中骏建设公司接的活,原告的工钱也是我方所出,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和我签订的合同,项目上所有事宜都委托给了我,欠涉案这个钱是因为原告在约定日期没有到来之前打电话说工人的票已经买好要结账返回,当时我人在外地,现场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的字。因为我人在外地,原告带着几个人去围堵大门,要求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进行告知要结算,工程结算单是我核算后,发给了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他加盖了中骏公司的章给了原告。
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包的所有的劳务工程均是与***结算,与十一化建没有关系。另外,***与中骏公司签订的有合同,也应当与***结算。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十一化建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将十一化建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十一化建作为该项目工程总包人分包给中骏公司,双方是依法进行的,对此2019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年产250吨精苯二酸施工劳务合同,分包人中骏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具备合法的分包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签订后,截至到原告起诉前一月(即2020年7月),十一化建严格按照合同十二款之规定,向分包***公司支付进度款的90%,共计支付268.87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十一化建不欠***公司的款项,也谈不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性质是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劳务施工合同纠纷中将总承包人十一化建列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主***。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2019年11月与***签订了施工劳务协议,到2020年3月12日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未付款项,表明原告施工产生的劳务的费用与结算都是与***进行的,被告中骏公司与***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因此原告与***之间的关系与十一化建无关。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十一化建主***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性质是劳务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从法律上来讲我方不应当对分包单位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十一化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中骏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又分包给原告是明显不合法的,应当向***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将十一化建列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的十一化建安装项目,以劳务形式承包给乙方施工。1、工作地点:福建泉州十一化建项目部;2、工作内容:十一化建该项目部分包给甲方的管道预制及其他分包工程;3、施工质量:按照十一化建项目部要求:合格为标准,返工不计工资……5、价格和结算方式:不锈钢管道预制安装单价52元/寸口,碳钢及低合金钢按39元/寸口,包括施工人工费,人员差旅费及生活费。每月20日前乙方将本月工作量统计后报甲方汇总,次月15日前结算。未安装完成的管道,按单价85%结算。安装按照单价的95%结算;6、工期:乙方每班组每天完成的工作量不少于80寸口。因下雨或甲方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误工,每月每超过一天,甲方按每天半工给乙方误工人员计发工资,暂定每个班组平均每人400元/天……原告***与被告***分别在协议书尾部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带工人人进入被告***指定的仓房进行不锈钢管道的预制,做工至2020年1月12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施工工程量为21007寸口,工程总价款为92850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载明“本人承诺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在元月15日支付¥465600.00元给***,剩余¥1329090.00元在元月20日支付给******2020.1.11”,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上加盖公章。该***出具后,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2日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此外,经双方协商,因施工质量原因产生罚款5500元,该笔款项从涉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393009元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年产250万吨精对苯二甲酸项目施工(安装)专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福建百宏石化有限公司年产250万吨精对苯二酸项目主装置管道安装工程IV标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施工协议书》、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劳务分包合同、资质凭证、结算付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因劳务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带领工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经双方结算,尚有393009.4元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30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进程进行预制给其造成损失的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中,约定了给付期限,被告到期未能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加盖其公章,视为其对涉案款项欠付金额的认可以及承诺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签订合同早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原告与***均表示原告仅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预制制作,未到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安装,原告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其次,原告与***是合同的当事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也无依据。故原告要求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93009元及利息(利息以3930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