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783民初5624号
原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蒲西匡城路与博爱路交叉口银河国际1702号。
法定代表人吴庆斌,任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MA4583H092。
委托代理人吴庆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赵东方,男,1977年2月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原告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告赵东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21年8月13日向赵东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21年9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赵东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东方返还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项3930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930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垫付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赵东方欠付案外人张红军工程款393009元,案外人将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赵东方起诉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龙亭区法院作出(2020)豫02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东方支付案外人张红军欠款393009元及利息,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赵东方与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赵东方并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将垫付的相应款项返还。担赵东方至今未返还。
赵东方未答辩。
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赵东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本院认定如下: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承诺书显示了具体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承诺人以及承诺人身份证号、承诺书签订日期等,二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赵东方垫付工程款393009元,赵东方承诺返还垫付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东方借用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欠案外人张红军工程款393009元。2020年8月28日,张红军以赵东方、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豫0202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东方支付张红军欠款393009元及利息,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经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东方协商,由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赵东方向张红军垫付工程款393009元。2021年6月1日,赵东方向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承诺书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张红军一案(案号:(2020)豫0202民初1551号)垫付的393009元及相应利息和案件受理费均由我本人承担。我本人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将前述费用返还给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逾期,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起诉到长垣市人民法院向我追偿前述所有费用。承诺人赵东方身份证号:410202197702××××日期:2021年6月1日159××××****”。后经催要,赵东方未偿还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款项。
另查明,2021年8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赵东方借用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欠他人工程款393009元,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工程款后,赵东方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是赵东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赵东方应按照承诺书诚信履行。故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赵东方返还垫付款39300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赵东方为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双方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合同关系。承诺书约定了给付期限,赵东方到期未能支付。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案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日期为2021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自2021年8月2日的逾期利息应以3930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93009元(利息以393009元为基数,按3.85%自2021年8月2日计算至垫付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中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赵东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爱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