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09民终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泊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电气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保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电气工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2月19日争议双方所达成的以物抵债的协议的内容,说明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债权债务,且该协议中并未注明以物抵债后双方债权债务结清。现**公司主张债权提交一份2009年10月23日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写明了截止到2009年10月23日欠款数额,且署名“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但是未加盖环保机械公司的公章,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公司主张该书面证明是环保机械公司会计(二审中称会计姓名为:***)书写,是在双方对账时书写的。原审应当对于该书面证明是否为环保机械公司会计书写以及为何出具该份书面证明等内容予以查明。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5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泊头市环保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冉 旭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