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02民初658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554028E。
法定代表人:***,职位: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价款3469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承建范县新城国际售楼部项目与第一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第一被告以“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名义与原告签署的合同,该分厂是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合伙经营的,第一被告***负责组织加工生产,第二被告负责财务,收取了原告的合同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制作加工内容和单价,因原告承接的项目时间紧,所以在承建过程中原告发给第一被告图纸后,及时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打款,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8年12月29日原告方共向第一被告打款1186487元,根据第一被告提供的收款结算单及原告找专业造价师测算,在圆柱管、箱型梁、弧形梁、H型梁、工艺板这五项上,被告因计量不准及价格提高,导致原告多支付了346918.5元。又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以第三被告分厂名义对外承揽业务,造成了原告方对其产生信任,故第三被告应对自己的纵容过错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方代理人到虞城县民政局调查得知,被告***与***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即是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又共同经营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没有工商注册),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在人格上以及实际经营控制人均是完全混同的,两者之间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与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既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款项也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二、1、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虽然被告***和原告签订过钢结构加工合同,但是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有的钢材原料均是原告自行向厂家购买,但是根据合同应当是被告包工包料。2、加工人员的工资是原告自行支付的没有通过被告***支付,加工费用亦是原告自行协商的,被告***仅收取了原告40000元,这些钱包括场地及设备的使用及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人劳务费用。3、加盖有大业钢结构分厂的结算单,是应原告的要求为配合原告与业主结算而出具的虚假结算,其结算单上一百八十多万的货款加工费用,被告***仅收到40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关系,也没有代表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合同的关系,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传票了但是和该案件与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辩称进行答辩,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乙方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厂房主次钢构,钢构件约200吨,加工单价为H钢梁柱5000元/吨,箱型梁柱5200元/吨,弧形箱体梁6000元/吨,圆管柱5000元/吨。梁打孔0.5元/个,不含税,不含运费。总价款为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钢构件加工决算重量按加工图及变更、补充、补充图纸中计算的理论重量决算。需要加费用按本条1、2条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甲方需付加工定金200000元(贰拾万元)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并加盖有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有价值1186487元的最终结算单及1186487元的收款明细各一份,并加盖有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的专用章。其中最终结算单中明确记载,圆柱管60.549吨,单价7300元/吨,共计442007.7元;箱型梁22.435吨,单价6000元/吨,共计134610元。
另查明: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专用章,系被告***刻制并使用。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在***签名处,同时加盖了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86487元的结算单一份,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加工费用共计1186487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明细为证并加盖有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合同专用章)。被告***出具的最终结算单明确记载,被告圆管柱60.549吨,单价为7300元,共计442007.7元;箱型梁22.435吨,单价为6000元,共计134610元;最终结算单中的圆管柱、箱型梁的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单方提高单价并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于原告,应返还的数额为圆管柱139262.7元【60.549吨×(7300元-5000元)】、箱型梁17948元【22.435吨×(6000元-5200元)},共计157210.7元(139262.7元+17948元)。被告辩称,案涉合同系被告***一人签订,与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联,被告***与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亦无收取原告任何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案涉合同虽系被告***与原告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仅收取了原告租赁费用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总结算单以及收款明细均系被告***向原告出具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结算单及筹款明细虽系被告***出具,但其出具的目的系为配合原告与范县工程部结算。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具体民事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应对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且其对该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租赁关系,且与原告签订有租赁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租赁协议系案外人***与原告***签署,故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范县售楼部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配备结算人员的资格证书、图纸、现场照片等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被告该部分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其他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1572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78,减半收取3251.89元,由被告***负担1722.11元,原告***负担152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