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4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木兰大道与晨风大道交叉口向南6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317554028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河南省大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改判***、***、大业公司返还***已付合同价款346,918.5元(上诉金额189,7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与本案有关系,***提交的收款明细中手写部分内容是***本人书写,***、***、大业公司对上述笔迹均未申请鉴定,说明其认可上述内容系***书写,一审未判决***承担责任错误。2.***提交的造价工程师***出具的结算表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造价预算上清楚地标明***、***、大业公司加工制作的项目和吨数,且***一审庭审时提示***、***、大业公司可以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大业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应予以采信。3.***、***、大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和***是夫妻关系,两人均是大业公司的股东,合伙经营“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大业公司存在混同关系,应依法对外承担责任,***作为大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收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大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大业公司和***均未和***签订合同,***按照***的指示向***出具了一份虚假的结算单及收款明细,***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所称的加工数量问题,所有的加工材料和钢结构均是***自己采购并建设的,***仅提供场地和加工设备且仅收取4万元的场地租赁费用。***与***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加工费用由***直接向工人支付,***的合伙人***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予以证明。 ***、大业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关于***、大业公司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是***与***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没有证据证明***参与了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的经营,2016年3月4日之后,***系大业公司的唯一股东,而***与***签订的加工合同签订在2018年12月6日,系***的个人行为,且***非大业公司股东,***要求大业公司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称收款明细结尾部分是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和大业公司与本案有关联,***、大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大业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大业公司没有收到***的款项,收款明细上没有大业公司的财务印章,法定代表人***不是代表大业公司签字,***授权***在收款明细上签字,***的行为代表***,与***本人和大业公司没有关系。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1)豫1402民初6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与***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照该合同、结算单、收款明细进行审理错误。***2018年承接范县新城国际售楼部钢结构工程,先和虞城万乘钢结构公司签订加工制作合同,该合同部分履行后,后因种种原因未继续履行该合同,***2018年11月与***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的厂房和设备,该工程所用钢板、钢管等原材料是***自行购买,***提供的付款记录显示其仅向***支付4万元租赁费用,且至今尚欠***租赁费用及利息17万元。后来因***和业主方结算工程款的需要,***为多要工程款,请***帮忙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和第三人结算工程款的行为与***无关,***按照***的要求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了金额为1,186,487元的虚假结算单和收款明细,与***提交的金额为1,420,987元的凭证不符,且结算单的材料加工方式、单价、定金等内容与《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单价,***每吨圆管材料损失1,300元,不符合常理,说明***与***未按照***提供的合同履行。一审判决***退还***157,210.7元错误。2.即使结算单和收款明细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也属于对合同条款的变更,结算时间是2018年12月29日,明确标注了加工单价和数量,双方当时均认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违背正常交易模式。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了***与***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注册了大业公司,***私自刻制一枚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的印章对外承揽业务,以大业公司的名义做业务宣传,***在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内负责财务工作,收款明细上内容是***亲自书写,大业公司和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人员、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均混同,说明***的经营行为系其夫妻二人的共同经营行为,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没有独立的资质,且不是个体工商户,***、大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根据***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印证了***与***从开始筹划合作到后来缩短工期并约定奖励及拖延惩罚措施的内容。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29日,***陆续给***指定账户转款,且每笔款项的支付方式、时间与收款明细吻合,说明《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实际履行,***出具了收款明细。河南省宁兴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是***指定账户,转账款项用于***购买加工钢材,***加工成成品后,***按照不同型号的钢材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测重,计算款项,***认可收款明细上“***”两个字是***本人签的,且***提交了补充协议的原件,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大业公司辩称,***没有要求大业公司和***承担责任,大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的上诉理由予以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业公司返还***已付合同价款346,918.5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大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甲方***与乙方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签订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厂房主次钢构,钢构件约200吨,加工单价为H钢梁柱5,000元/吨,箱型梁柱5,200元/吨,弧形箱体梁6,000元/吨,圆管柱5,000元/吨。梁打孔0.5元/个,不含税,不含运费。总价款为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2.钢构件加工决算重量按加工图及变更、补充、补充图纸中计算的理论重量决算。需要加费用按本条1、2条执行。合同签订后,甲方***需付加工定金200,000元(贰拾万元)给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为***,乙方为***并加盖有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向***出具有价值1,186,487元的最终结算单及1,186,487元的收款明细各一份,并加盖有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专用章。其中最终结算单中明确记载,圆柱管60.549吨,单价7,300元/吨,共计442,007.7元;箱型梁22.435吨,单价6,000元/吨,共计134,610元。另查明: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未进行工商登记,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专用章,系***刻制并使用。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与***系夫妻关系。***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在***签名处,同时加盖了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专用章。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与***签订的案涉《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与***进行了结算,***向***出具1,186,487元的结算单一份,***依约向***支付了加工费用共计1,186,487元(有***出具的收款明细为证并加盖有大业钢结构加工分厂合同专用章)。***出具的最终结算单明确记载,圆管柱60.549吨,单价为7,300元/吨,共计442,007.7元;箱型梁22.435吨,单价为6,000元/吨,共计134,610元;最终结算单中的圆管柱、箱型梁的单价均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单方提高单价并因此获得的利益,应当返还于***,应返还的数额为圆管柱139,262.7元〔60.549吨×(7,300元/吨-5,000元/吨)〕、箱型梁17,948元〔22.435吨×(6,000元/吨-5,200元/吨)〕,共计157,210.7元(139,262.7元+17,948元)。***、***、大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一人签订,与***、大业公司没有关联,***、大业公司未与***签署任何合同亦无收取***任何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大业公司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辩称依法予以采信。***辩称,案涉合同虽系***与***签订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收取了***租赁费用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总结算单以及收款明细均系***向***出具且***对此予以认可,能够达到***的证明目的,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辩称,结算单及收款明细虽系***出具,但其出具的目的系为配合***与范县工程部结算。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作出的具体民事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应对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且其对该辩称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辩称,***与***系租赁关系,且与***签订有租赁协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租赁协议系案外人***与***签署,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辩称,***提供的范县售楼部结算表系***单方制作,且未配备结算人员的资格证书、图纸、现场照片等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辩称予以采信。***其他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返还***已付合同款157,21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3.78元,减半收取3,251.89元,由***负担1,722.11元,由***负担1,529.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与***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付款回单复印件两张、银行交易明细两张,因***、***、大业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适当,据以判决的依据是否充分;2.***与***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与***之间是否签订有租赁合同及租赁行为,如果有,在本案中是否予以认定;4.***、大业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证据的分析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主张造价工程师***出具的范县售楼部钢结构结算表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范县售楼部钢结构结算表系***单方委托,在无***的资质证书等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一审法院未采信范县售楼部钢结构结算表正确。 关于***与***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与***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主张其出具的结算单及收款明细是为配合***与范县工程部进行结算,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成立。合同签订后***向***出具了结算单,***向***支付了加工费用,能够证明《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主张最终结算单是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的变更,因该最终结算单系***单方出具,且该最终结算单上没有***、***的签字确认,不构成对《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的变更,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最终结算单中记载的圆管柱、箱型梁单价与《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不一致,一审判决***将差价返还给***并无不当。 关于***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主张其将厂房租赁给***,因厂房租赁合同系案外人***与***签订的,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大业公司是否应与***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主张收款明细上有***亲笔签字,***和***系夫妻关系,***、大业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因《钢结构制作加工合同》系***与***之间签订的,***、大业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主张***、大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7.94元,由上诉人***负担4,094.16元,由上诉人***负担6,503.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