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4379号   原告:四川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静渝路48号1栋31层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MA6CG74B0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神女大道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6209728T。     负责人:税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四川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恒盛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巫山公司”)、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巫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责任残疾保险金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的巫山县******(高唐组团至高铁站快速道)项目抗滑桩(边坡治理)工程,第三人在该工程项目从事挖桩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单号:PZAW202050020000000293,保险工程名称:***棚户区***项目抗滑桩工程,保险期自2020年5月12日0时起至2021年1月11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20年7月30日,第三人在务工过程中受伤。2021年2月4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决定。2021年4月22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第三人所受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21年9月7日,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21】第95号仲裁调解书,原告应承担第三人14万元的补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付第三人受伤导致的赔偿金及医疗费。被告履行了医疗费的支付,但对责任赔偿的伤残金额未能协商一致。 被告财保巫山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残疾保险金1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为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三人在原告处务工时发生工伤,被告无异议;原告投保时,被告对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原告也清楚明白投保后的法律后果,而且在投保资料中均有原告的签字和**予以确认;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多少,就向被告主张多少,是错误的。2.被告仅对原告赔偿1.6万元。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40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十条、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十四条,以及附表残疾赔偿比例表规定,结合第三人受伤的伤残等级九级,故被告赔偿的金额1.6万元(40万元×4%)。3.原告并未实际赔偿给第三人,不应当向被告主***。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受伤后,与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但至今没有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提交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单,并在保险条款免责事项明确说明告知书上加盖了印章。 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名称:四川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 ***棚户区***(高唐组团至高铁站快速道)项目抗滑桩工程 工程类型 边坡治理  施工工期 共8个月,自2020年05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0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按照《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费:¥15,667.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20,0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400,0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4,000,000.00元……保险期间 自2020年05月12日零时起至2021年01月11日二十四时止。……”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第三人在案涉工地劳动时受伤,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 2021年1月14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1年2月4日,巫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巫山人社伤险认字(202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 2021年4月22日,巫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巫山***字(2021)1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第三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2021年8月12日,第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021年9月7日,在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在202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第三人各项费用合计14万元。 另查明,涉及第三人的医疗费用,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本案立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不当,应改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虽与第三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未实际赔偿给第三人,其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存在法律上障碍。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0.31万元,减半收取计0.155万元,由原告四川茂恒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罗  茜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