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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聚x公司、靖江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批复行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苏12行初42号 原告江苏聚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三路99号祥云5座一楼东、二楼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靖江市阳光大道1号。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靖江市信x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江阳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项目经理。 第三人顺x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工业园区新港大道118号。 原告江苏聚x公司(以下简称聚x公司)诉被告靖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江市政府)生产安全事故批复一案,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职权通知靖江市信x公司(以下简称信x公司)、顺x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9月28日、202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聚x公司于202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聚x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且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聚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