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孚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四川孚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3560号 原告:四川孚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华盛路58号3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政通东路1125号1栋240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孚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荣公司)与被告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孚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万浩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0,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浩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3日,万浩公司向孚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109001220200623664662538),2020年6月29日,万浩公司向孚荣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6510900220200629669742199),孚荣公司先后于2020年7月6日、8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业如商业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如公司”);后因万浩公司拒付该票据款项,业如公司将孚荣公司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渝0105民初9661号、(2022)渝0105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共计判令孚荣公司向业如公司支付3,810,314.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保全费、案件受理费。2022年9月,孚荣公司与业如公司、成都领博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博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孚荣公司仅需向业如公司清偿2,000,000元,业如公司放弃其他金额。后孚荣公司已先后于2022年9月27日、2022年11月15日、2022年11月21日直接向业如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共计2,000,000元,业如公司也向孚荣公司出具了结清证明。现因孚荣公司向业如公司进行了票据清偿,万浩公司作为该票据的出票人,孚荣公司依法有权向万浩公司要求清偿。故提起诉讼。 万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案涉票据确系万浩公司开具给孚荣公司用以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因万浩公司财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无法查询票据信息,请法院审查相应票据权利;2.孚荣公司诉请的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应由孚荣公司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3日,万浩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孚荣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为210365109001220200623664662538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2,810,314.01元,承兑人为万浩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2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有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孚荣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业如公司,业如公司又质押背书给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票据系统向万浩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后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票据系统向业如公司发起线上追索,业如公司于同日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进行清偿,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同日将票据回退至业如公司,业如公司于同日通过票据系统向万浩公司发起线上追索。后业如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孚荣公司向业如公司支付汇票金额2,810,314.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渝01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孚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如公司支付2,810,314.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业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6月29日,万浩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孚荣公司开具了一张票据号为210365109001220200629669742199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1,000,000元,承兑人为万浩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8日。在该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有如下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孚荣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业如公司,业如公司又质押背书给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平安银行重庆分行于2021年6月28日通过票据系统向万浩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该行后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票据系统向业如公司发起线上追索,业如公司于同日向平安银行重庆分行进行清偿,平安银行重庆分行同日将票据回退至业如公司,业如公司于同日通过票据系统向万浩公司发起线上追索。后业如公司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孚荣公司向业如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渝0105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孚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业如公司支付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业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9月26日,孚荣公司、业如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主要约定:鉴于(2022)渝0105民初9661号、(2022)渝0105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判令孚荣公司向业如公司支付3,810,314.0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等,业如公司同意给予孚荣公司相应减让,减让后,孚荣公司应向业如公司偿还汇票本金共计2,000,000元,并分四期支付。后孚荣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向业如公司银行转款2笔,金额分别为500,000元、于2022年11月15日向业如公司银行转款500,000元、于2022年11月21日向业如公司银行转款500,000元。业如公司于2022年12月出具《结清证明》,载明孚荣公司已向业如公司清偿210365109001220200623664662538、210365109001220200629669742199两张商业承兑汇票项下全部款项,业如公司对汇票所有享有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孚荣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在案证据,案涉电子汇票法定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属合法有效票据。同时,孚荣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05民初9661号民事判决书、(2022)渝0105民初9662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转款记录、《结清证明》,足以证明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业如公司向孚荣公司进行了追索、孚荣公司已向业如公司清偿了票据款2,000,000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之规定,本院认为,孚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出票人万浩公司支付孚荣公司已清偿的票据款2,000,000元,并自2022年11月22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孚荣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孚荣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2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3元,由成都万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