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371号 原告:***,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清泉北街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C5A396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78960元,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巫溪县凤凰镇成立项目部,承建**开高速公路项目,项目部负责人为***。2021年8月起,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开高速公路项目二标段挡土墙和一标段水沟部分转包给被告***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后,具体施工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带领班组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领取到一分工程款,两被告相互推诿,被告***称项目部没有将工程款结算和支付,而项目部称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总共完成工程量价值18万余元,已支付了16万余元,原告通过微信在我处借支了2万余元。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为获得工程价款,向原告出具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出具的承诺书,能够证实被告***在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劳务和承诺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相片6张,被告***无异议,能够证实工地现场情况,包括修建的排水沟和未完工挡土墙,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民工工资花名册4页、农民工工资支付表1页、***工程结算单、开支表,原告对仅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故为劳务合同关系。其中民工工资花名册4页、农民工工资支付表1页,能够证实原、被告及雇请人员共同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单,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基本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开支表系被告***自行制作,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2页,2021年11月和2022年01月)、***工程结算单、***出具的借条(金额2万元)、收条(金额是万元)、农民工支付表1****书(金额59482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工程劳务费用进行结算和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开高速的部分工程建设项目后,被告***与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人员进行联系,由被告***组织民工为该工程提供劳务。被告***联系其妻子及其他民工,原告***也联系其妻子和其他民工,自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共同在该工地上提供劳务,对2号搅拌站、凤凰特大桥、1号拌合站便道、1号拌合站内、A匝道23号桩挡墙等工程项目内容提供劳务。在被告***开具民工工资表后,由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借支、转账等方式支付了被告***应得的全部劳务报酬(含伤残赔偿费用1万元)18万余元,该民工工资表中的民工亦包括了原告夫妇、被告***夫妇及原、被告各自联系的其他民工。期间,被告***也曾将民工工资转账给原告,由原告支付其联系民工的工资;双方还有其他资金流水往来。其中A匝道23号桩挡墙未施工完毕。 2022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开高速公路二标段劳务是***和***合伙做的,其中***做的那部分已经和劳务方负责人王从成结清,***做那部分:挡土墙750立方*100元=75000元,水沟一标段65米合计18立方*220元=3960元,合计78960元还未结算支付,***没有领取,请劳务方尽快结算并支付给***”。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一直以劳务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但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合同关系,并不是劳务合同关系。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与***之间合伙合同关系,在该《证明》开具时,两人均在现场,可知双方协商并认可为合伙合同关系。同时,在本案工程劳务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和被告***均各自联系有民工,并对各自联系的民工支付工资,亦符合合伙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告***称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但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其本人也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且民工工资表中也均有原告***和被告***的名字,故原告***以此证明双方构成劳务合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接受被告***的雇请或劳务转包而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成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贺 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