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川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成都恒溢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5民初1749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四川环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7年4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成都恒溢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道学府社区学府芳邻5号附3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总经理。
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龙泉社区一组(南北干道北侧)海星园2号楼2楼1号。
负责人:王万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成都市温江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海科大厦6号楼1楼60103室。
法定代表人:黄学甫,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昱,女,汉族,1993年5月23日出生,四川省珙县号,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彬,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成都市温江区号,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东大街社学巷*号。
法定代表人:雷晓燕,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都川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清泉北街41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世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男,汉族,1985年7月5日出生,成都市温江区组,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成都恒溢德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溢物流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保达州公司)、成都市温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成都市温江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成都市温江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环卫所)、成都川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卉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珊,被告***,被告恒溢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昱、李红彬,被告环卫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被告川卉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7268.68元,1、医疗费103567.02元;2、复查费1095.76元;3、残疾赔偿金30727元×20年×0.2=12290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5周岁)11397元×13年×0.2×0.5=14816.1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69063元÷365天×74天=14001.8元;7、护理费100元×68天=6800元;8、伙食补助费30元×68天=2040
元;9、营养费30元×68天=2040元;10、鉴定费1000元;11、交通费1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与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驾驶川A×××××号货车在温江区永盛镇垃圾车行驶过程中碾压飞石击中原告(原告坐一停驶状态的货车驾驶室),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永盛派出所出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9年3月8日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恒溢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属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发生事故地段不在交通道路上,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永盛中转站,并非交通道路,本案不属于道理事故纠纷,本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理赔责任。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环卫所、川卉建筑公司作为事发场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该场地不存在安全隐患,但由于其未及时清理场地上的石块,致使被告***驾驶车辆碾压石块击伤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原告应承担自费30%责任,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存在异议,恳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辩称,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不应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申请追加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为本案共同被告,其理由为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对本次事故发生路段具有环卫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环卫所是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承担环卫职能,是经依法登记,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民事责任由环卫所独立承担。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申请追加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为共同被告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与本案发生纠纷不具有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认为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对事故发生路段具有管理责任,则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既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本案**在起诉状及开庭审理中均明确表明,针对本案产生的侵权责任,要求被告***、恒溢物流公司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环卫所辩称,环卫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环卫所系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系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锦泰财保达州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后,法院通知环卫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环卫所认为,原告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诉请,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环卫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环卫所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环卫所系该施工场地的建设单位,环卫所依法将该场地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川卉建筑公司,根据环卫所与川卉建筑公司签订的《永盛临时中转站进行场地整治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川卉建筑公司应对本项目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负全部责任。**受伤系在川卉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正在进行场地施工作业的区域内被***驾驶的施工作业车辆碾压的飞石致其受伤,环卫所对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环卫所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将该场地整治项目委托第三方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川卉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整治施工,川卉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签收中标通知书后于8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见川卉建筑公司、环卫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8年8月31日双方签订书面《永盛临时中转站进行场地整治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等均有约定,其中第2.1.1约定由川卉建筑公司“对本工程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对本工程施工进行整体计划、统一管理、确保整体工程提前或按期竣工,并达到合格。”;第2.1.2约定“川卉建筑公司对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第2.1.3约定“川卉信公司配合项目现场的开始时间,从中标通知书下发之日起”;第2.9条约定“川卉建筑公司作为本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责任人,必须对本工程负全责,包括整个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环卫所与川卉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施工作业车辆的驾驶员,**受伤的地点在温江区永盛镇临时中转站场地的正在施工作业的施工区域,当时该施工区域正由施工单位川卉建筑公司对该场地进行维修整治工作,该施工区域现场设置有警示带,只有现场施工作业车辆在此通行,其他车辆不从施工区域通行。施工作业过程中,驾驶员***所驾驶的施工车辆碾压的飞石击中同样系施工车辆驾驶员的**,并致其受伤。尽管川卉建筑公司有意回避本案中其支付施工作业车辆及驾驶员费用等相关事实,但不能否认的事实是,**本系现场施工作业车辆的驾驶员,**受伤系川卉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区域内的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作业车辆碾压的飞石致其受伤。只有川卉建筑公司的安排、同意或允许,施工作业车辆及其驾驶员**、***才能进入其正在施工的区域内进行施工作业。根据环卫所与川卉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川卉建筑公司对其承包的该场地整治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负全部责任,环卫所对**的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不承担任何责任。锦泰财保达州公司认为环卫所对本次事故发生路段具有环卫职能即负有管理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5条等相关规定,环卫所对**受伤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环卫所认为,锦泰财保达州公司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在川卉建筑公司施工现场施工车辆的驾驶员,**系在临时中转站施工区域现场作业过程中因施工车辆碾压的飞石致其受伤。锦泰财保达州公司认为环卫所对本次事故发生路段具有环卫职能,与本案前述已经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引用法律规定是错误的。环卫所认为,**受伤的地点不是在路段而是在临时中转站场地川卉建筑公司施工现场作业区域内,而且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发生的,环卫所对川卉建筑公司施工作业区域内不具有环卫职能和管理责任,环卫所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无任何过错,无任何责任,锦泰财保达州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环卫所作为建设单位已经将该场地整治项目委托第三方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川卉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整治施工,双方签订有书面《永盛临时中转站进行场地整治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川卉建筑公司对其承包的该场地整治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负全部责任。因**受伤系在川卉建筑公司承包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区域内的施工过程中被施工车辆碾压的飞石所致,环卫所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川卉建筑工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环卫所提供的发生事故照片,只能证明被告环卫所、川卉建筑工公司的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川卉建筑工公司只对施工范围内存在垃圾的清理及管理责任,不存在与原告及被告环卫所有任何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损失不应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环卫所系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系依法登记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2018年8月,环卫所作为建设单位已将温江区永盛临时中转站进行场地整治项目委托第三方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川卉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整治施工,川卉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签收中标通知书后于同年8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2018年8月28日,***(施工作业车辆驾驶员)驾驶恒溢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货车正在川卉建筑公司施工作业的温江区永盛镇临时中转站场地的区域内碾压飞石击中施工车辆驾驶员**(**坐在停驶状态的货车驾驶室),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永盛派出所出警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03567.02元,且原告支付复查费1095.76元,合计104662.78元。原告于2019年3月8日经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原告多发性颅脑损伤并发外伤性脑脓肿经手术切除部分坏死脑组织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
同时查明,环卫所与川卉建筑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签订了《永盛临时中转站进行场地整治项目合同书》,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等均有明确约定,其中第2.1.1约定由川卉建筑公司对本工程承担总承包管理责任,对本工程施工进行整体计划、统一管理、确保整体工程提前或按期竣工,并达到合格。第2.1.2约定川卉建筑公司对本工程的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等负完全责任;第2.1.3约定川卉信公司配合项目现场的开始时间,从中标通知书下发之日起;第2.9条约定川卉建筑公司作为本工程总承包合同的责任人,必须对本工程负全责,包括整个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该施工区域现场设置有警示带,只有现场施工作业车辆在此通行,其他车辆不从施工区域通行。
另查明,***驾驶恒溢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货车在锦泰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投保的交强险额、商业险额分别为122000元、15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03567.02元;2、复查费1095.76元,两项合计104662.78元(原告同意在其中扣除自费药30%比例为31398.83元),扣除后该费用实为73263.95元;3、残疾赔偿金13286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9.9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误工费15100元;7、护理费6800元;8、伙食补助2040元;9、营养费2040元;10、鉴定费1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合计258647.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接警记录登记表、保险单、出院病情证明、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复查费票据、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项目书、永盛中转站场地项目整治责任书、项目施工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付款凭证、发票、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实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环卫所作为建设单位已将温江区永盛临时中
转站进行场地整治项目委托第三方通过比选方式确定由施工单位即被告川卉建筑公司进行维修整治施工,被告川卉建筑公司在2018年8月17日签收中标通知书后于同年8月26日开始进场施工,且双方签订了永盛临时中转站进行场地整治项目合同书。同年8月28日,被告***(施工车辆驾驶员)驾驶被告恒溢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货车正在川卉建筑公司施工作业的温江区永盛镇临时中转站场地的区域内碾压飞石击中施工车辆驾驶员原告**,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驾驶的恒溢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号货车在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由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锦泰财保达州公司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发生事故地段不在交通道路上,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温江区永盛中转站,并非交通道路,本案不属于道理事故纠纷,但本案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川卉建筑公司与被告环卫所签订的中标通知书及场地整治项目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川卉建筑公司是实际受益者,且未尽到安全义务方面责任,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局)、环卫所、恒溢物流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责任,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73263.95元;2、残疾赔偿金1328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539.9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5、误工费为67天×(74481元/年÷365天)=13672.02元;6、护理费,参照本地实际情况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67天,其护理费为67天×80元/天=5360元;7、住院伙食补助为67天×30元/天=2010元;8、营养费67天×20元/天=1340元;9、鉴定费1000元;10、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交通费是其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合计251349.87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104279.90元。
三、被告成都川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6269.97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被告***负担4464元,被告成都川卉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王学艳
人民陪审员  何光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