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276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28号1栋1单元4层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7日,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55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35 66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原告及案外人向贤红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贤红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原告主张双方承包关系结束后,被告另行聘用原告担任木工带班,月工资9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工资差额35 667元。2016年3月1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5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再生水厂管理人员工资单(记载原告2015年9月15日至9月30日期间应付工资2667元,实付2667元;10月应付工资5000元,预支5000元;11月应付工资5000元,实付工资5000元;12月1日至12月22日应付工资3667元,预支1000元,实付2667元;该工资单有项目负责人杨发生签字),班组结算表、委托书及支付单(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于2015年8月26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价款124 085.96元,扣除80 000元,最后应付44 085.96元;杨发生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155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聘用其从事木工带班工作,月工资9000元。但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芦 玉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淑 玲
人民陪审员 范 德 明
二Ο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云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