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诉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12768

原告***,男,19788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南路2811单元4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8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双方约定月工资9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17日,被告无理由辞退原告。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1551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83日至201617日期间工资差额35 667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711日,原告及案外人向贤红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向贤红承包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原告主张双方承包关系结束后,被告另行聘用原告担任木工带班,月工资9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其工资。

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83日至201617日期间工资差额35 667元。2016316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15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未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再生水厂管理人员工资单(记载原告2015915日至930日期间应付工资2667元,实付2667元;10月应付工资5000元,预支5000元;11月应付工资5000元,实付工资5000元;121日至1222日应付工资3667元,预支1000元,实付2667元;该工资单有项目负责人杨发生签字),班组结算表、委托书及支付单(原告作为班组负责人于2015826日与被告结算,结算总价款124 085.96元,扣除80 000元,最后应付44 085.96元;杨发生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

本院于20168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6]1551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工程结束后,被告聘用其从事木工带班工作,月工资9000元。但原告自行提交的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按月工资5000元标准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现原告未能就其主张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芦 玉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淑 玲

人民陪审员     范 德 明

    二Ο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云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