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朋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上诉人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16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赤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3.将**涉嫌诈骗罪的案件线索移交司法机关。事实与理由:一、**存在做伪证的嫌疑,其受伤时间、受伤地点均为虚假,且常人并不能忍受骨头断裂伤三天之久。***的带工人员沈洪安一审出庭作证时称只看到**坐在地上休息,并无直接目睹其受伤过程,而且,工地上也没有人看到**受伤的经过。二、赤诚公司与**不存在雇佣关系。赤诚公司既没有雇佣**,也从未向**支付过报酬。赤诚公司与***签订了《支架承包协议书》,向***支付的款项是以工程款的形式发放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赤诚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赤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按照赤诚公司的要求招聘**,且铁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与赤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赤诚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已经确认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与赤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清楚。二、一审庭审中,赤诚公司申请的证人沈洪安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在2019年3月15日在西龙工地上因提供劳务受伤,**也于2019年3月18日前往医院就诊,而且,**受伤后,***也对**的受伤出具了证明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结合***一审中的陈述,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是在为赤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铁建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赤诚公司、铁建公司、***赔偿**损失16846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误工费240元/天×104天=2496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42066元×20年×10%=841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875元(陈永球:28875元×9年×10%÷2=12993.75元,王宗兰:28875元×11年×10%÷2=15881.2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赤诚公司、铁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赤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23557.6元;二、赤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1.17元(**申请缓交),由**负担134.23元,赤诚公司负担536.94元。上述诉讼费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赤诚公司对铁建公司提交的赤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并述称:1.赤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诚公司按月给***支付报酬;2.赤诚公司对聘请**的过程并不清楚,赤诚公司是按***提供的工资表按月发放工资的,赤诚公司与***约定工资标准为每天240元,由于**仅做工两三天,没有达到按月发放工资的标准。
***一审时述称:赤诚公司认为工地人手不足时就要求***聘请新人到工地工作,***与铁建公司协商确定工人工资标准为每天240元,由***向赤诚公司提交人员考勤情况,赤诚公司按考勤情况直接向工人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围绕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针对本案的二审争议,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赤诚公司与**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赤诚公司上诉认为赤诚公司没有雇请**,赤诚公司与***签订了《支架承包协议书》并以工程款形式向***支付款项。对此,首先,***述称其是根据赤诚公司的要求招聘**,赤诚公司亦确认**的工资标准经赤诚公司认可,且**的工资也由赤诚公司发放,可见,赤诚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次,虽然赤诚公司提交了《支架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但赤诚公司一审时已确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结合铁建公司提交的赤诚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的陈述,赤诚公司与***之间实为劳动关系,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赤诚公司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是否在为赤诚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问题。经审查,根据赤诚公司一审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沈洪安的证言可知,沈洪安是西陇工地的带头组长,**的工作由沈洪安安排,沈洪安于2019年3月15日上午发现**坐在地上不干活便上前询问,**遂告知沈洪安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由此可见,沈洪安的证言可证明**是于2019年3月15日在西龙工地(赤诚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受伤的,此其一;其二,**受伤后,沈洪安仅让**早点回家休息并买药涂抹,是***于2019年3月17日发现**的手肿了才交给**1000元让**前往医院检查,而**随后的诊疗记录也记载**是于3天前不慎被压伤右臂,上述事实说明**于2019年3月15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而未及时就医存在合理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因向赤诚公司提供劳务而受伤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赤诚公司上诉认为**陈述的受伤经过虚假,且涉嫌诈骗犯罪,明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赤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073.88元,由上诉人四川赤诚环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绮云
审判员  袁秋华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倩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