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5民初21439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第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第三人西安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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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