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12民初9118号
原告:***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洞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镇园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开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与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润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119.36元并支付违约金15623.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数量、价格,合同总价373439.36元,另外增补产品3435元。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令陆续送货至被告永润公司承建的徐州市泉山区中能科技园工地(泉山美墅西隔壁),至2014年8月4日合同约定的产品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已经支付货款2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不付。
被告永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成套配电箱(柜)购销合同》,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需货方,根据产品报价清单原告向被告供货,供货地点为中能科技园二期工程,合同价款为373439.36元。原告交付产品后十日内,被告应书面提出质量异议,否则视为初验收合格,货物进场15日内付至总货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两年内付清;如被告推迟付款,应按照合同标的额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货,同时增加供货价款为3435元。原告认可应扣除退回壳体价款18755元,被告已经给付货款为28万元。涉案工程的18号、19号楼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出卖人货款。因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距离原告起诉之日已达四年之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即78119.36元。但是鉴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准确的工程验收日期,对于原告主站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有证据证实工程验收日期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开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8119.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江苏永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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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