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常州某某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民终7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342省道(漕桥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div>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2民初62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威德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工伤赔偿金部分的理赔差额19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3100元。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损失清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未经庭审质证核实,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办理理赔时按照被上诉人工作人员要求提供了加盖“公章”的空白清单,被上诉人提供2018年1月1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1月3日清单上手写内容均为被上诉人自行书写增加内容,未告知上诉人更未征得上诉人同意或确认。(2)以上几份清单从内容来看不符合常理,没有详细的理赔金额、理赔级别、理赔依据。仅是糊里糊涂的书写了数额,该数额如何得出也没有任何依据。同时该理赔清单格式部分显示内容为“损失程度、残值、使用年限等项目”,该清单明显不是雇主责任保险理赔用清单,而是车损险理赔用清单,该清单并不能作为上诉人理赔依据。(3)清单上“****”并非被上诉人理赔人员,清单上出现的“****”从未到上诉人单位进行勘查沟通,上诉人从未与“****”有过任何接触或联系,更不知“****”是何许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联系保险事宜的工作人员并非“****”,而是****。(4)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提交了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在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1月23日尚在询问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关于理赔明细,并且在“****”给出明细后提出总额有异议等疑问。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谓的确认单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就理赔事宜进行沟通,双方仍未对赔偿达成一致。2.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发票及代理合同,结合被上诉人保险条款中约定每次法律费用20000元,对于上诉人律师费用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1.上诉人对保险损失清单中落款时间与双方理赔磋商时间存在争议,被上诉人认为落款时间不一定就是保险人工作完成的全部时间,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保险损失清单当中所确认的内容,由被保险人盖章认可的,作为证据,还应当以证据上的记载的内容来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目的。2.损失清单中本身印刷的有些部分与本险种不相符合的内容,是格式文本所记载的一些项目,但不影响这个险种上双方确认的赔偿数额。3.关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保险理赔不仅仅是与上诉人直接联系的工作人员的工作,保险理赔中有很多工作是分项完成的,各项负责的工作人员并不一样。4.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根据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可知,双方是认可以书面方式共同确认向法庭提交相关的意见。5.对于法律费用的问题,在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的解释,是指对被保险人支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并不是指本案上诉人的律师代理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的判决。
***威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威德公司理赔差额223134.89元;2.支付***威德公司律师费代理费131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威德公司当庭变更第1项诉请金额为204852.2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3月15日,***威德公司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威德公司,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16日00时起至2017年3月15日24时止。
2017年3月8日,***威德公司为其所聘用的包括****、***、王***云、****、****等五人在内的共计224人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案涉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威德公司,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每人医药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每人每天100元(最高90天),误工费每人100元(最高180天),法律费用每次2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16日00时起至2018年3月15日24时止。
二、案涉保险合同期间内,***威德公司工作人员****、***、王***云、****、****等五人发生工伤事故,***威德公司据此向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南京分公司核定并实际赔付上述五人对应的保险理赔金额为:11500元、49600元、13600元、8500元、9665.11元。
三、***威德公司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3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王***云、****、****等五人的保险损失清单载明的人保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手写备注,主要内容是,根据查勘了解,依据保单及条款约定,经与被保险人充分沟通,核定损失金额分别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已支付***威德公司相应金额。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1月份,清单下方被保险人处加盖了***威德公司公章。人保南京分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威德公司已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的金额。***威德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人保南京分公司主张,理由是,***威德公司一直就赔偿事宜在与人保南京分公司沟通,从未达成一致意见。***威德公司工作人员不认识清单上的签字人。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威德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就理赔金额已达成协议,人保南京分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相应款项。现***威德公司不认可双方已达成合意,根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外,对于****的住院津贴项目的赔偿,***威德公司提供****在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卫生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复印件载明,****为左手第二章掌骨骨折,入、出院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26日、2017年5月6日,***威德公司主张10天的住院津贴。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另行支付该项津贴。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根据***威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住院津贴为1000元。人保南京分公司同意支付给***威德公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威德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未提供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威德公司1000元;二、驳回***威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威德公司负担。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备注部分第2条载明:“……工伤死亡、伤残按照工伤赔付条例,且赔付标准为: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2017年3月8日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备注部分未载明上述条款,其他条款与此前保险单备注部分一致。上诉人提交的上述两份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均标注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17号)”,两份保险条款内容一致,但均未在第二十四条规定有关伤残赔偿比例问题。两份保险条款与所附保险单一起边缘均有骑缝章压盖痕迹,一审期间,被保险人明确不对骑缝章问题进行鉴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明确,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8日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中加盖的方形骑缝章是被上诉人的章。
一审期间,被上诉人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比例为由提出抗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再次提交一审时出示的同样标注为“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编号:人保(备案)[2009]N317号)”一份,该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附有伤残赔偿额度表一份,其中载明,八级伤残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为10%,九级伤残为4%,十级伤残为1%。关于为何会出现编号相同但内容不同的保险条款,庭后被上诉人提交总公司备案查询材料一组,拟证明编号为人保(备案)[2009]N317号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备案生效,条款中附有伤残赔偿额度表,没有伤残赔偿额度表的保险条款是2010年之前的版本,已经失效。上诉人对此质证认为,两份条款备案号相同,生效与否系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其也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已进行合法变更登记公示,作为投保人无法分辨是否现行有效,只能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条款为准,其提供给上诉人2016年、2017年两年的保险条款都没有伤残赔偿额度表的条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伤残赔偿额度表的条款不适用于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就伤残赔偿额度约定不明,被上诉人亦未在投保前对赔偿比例变更予以说明,按照交易习惯,上诉人按照上一年度标准缴纳了保费,被上诉人应按照上一年度赔偿比例进行理赔。
一审期间,***威德公司提交2018年1月18日与人保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QQ聊天记录一组,拟证明双方从未达成任何一致的确认金额,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理赔清单与事实不符。人保南京分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记录是其理赔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工作人员关于理赔工作前后的沟通,不记得双方当时是否存在电话沟通,不能推翻上诉人已盖章确认同意的赔偿清单。
二审期间,法庭再次询问双方关于理赔清单中***德威公司的公章形成过程,上诉人主张是因为基于被上诉人要求出具空白清单,最终结算后才办理理赔手续,但对于出具空白清单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其每年理赔的数额其实很多,跟理赔人员交接可能没有严格按照理赔手续操作。被上诉人庭后核实后向法院出具书面意见称,理赔人员因时间太久,已经记不得当时情况。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其主张的理赔差额主要集中在雇主责任险理赔人员的工伤赔偿金认定部分,上诉人认为,2017年3月8日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中虽然没有载明2016年3月15日的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中约定的工伤赔付标准,但在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前一年度的赔付比例进行赔付,故依据****、***、王***云、****、****各自的伤残等级,乘以2016年保险单中约定的赔付比例,应向上诉人赔付除一审确认的****住院津贴1000元以外的工伤赔偿金差额合计189000元。
上述事实,有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QQ聊天记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理赔差额合计190000元;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131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的住院津贴,一审认定该部分数额为1000元,对此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等五人的工伤赔偿金认定,结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含有伤残赔偿额度表的保险条款,2017年3月8日雇主责任险保险单中仅载明“本保单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每人30万”,保险单本身及后附的含有被上诉人骑缝章的保险条款中也均无关于伤残赔偿额度及比例的约定,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就此问题予以进一步达成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现被上诉人提供的理赔清单中加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应视为双方对理赔金额已形成一致意见,且理赔款项也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虽提出系在空白清单上加盖,但并未对自身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一位工作人员在损失清单出具后的QQ聊天记录中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推翻损失清单中双方的合意,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关于律师代理费,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威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上诉人常州***威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