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旷达威德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威德封头材料有限公司、某某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4民辖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德封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58-5号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56941384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91年4月25日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漕桥工业集中区342省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7487352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威德封头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威德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278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威德封头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沈阳市铁西区或皇姑区法院审理。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关民事诉讼法条文和最高院解释,结合原告诉状内容,对被告是个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明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1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有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存在大量侵权行为,应当有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审理为妥。 常州**威德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常州**威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和****威德封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约定是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应优先适用该协议,即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