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33254号
原告:***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1号院4号楼1-2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庆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男,***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1158号6层609室。
法定代表人:唐洪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炯,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张勇,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裘兆炯、张宇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54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546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数量2万个,单价24元,被告应提供海关清关证明和韩国对口罩的检查证明、生产企业资质,原告在被告提供上述资质后再进行公对公转账。2020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提供2020年2月18日的海关报关单及其他资质证明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账48万元。2月24日、25日,被告将2万个口罩发给原告,原告提出被告交货时间晚、货物与样品不符、报关单等资料与交付的口罩不符。后被告提供2020年2月27日的报关单、2月22日的报关单,此均与原告收到的口罩不符。原告依据合同于2020年3月15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但迟迟不予退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从未就原告提供的采购协议达成一致,该协议对被告不生效,所以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被告提交了许某与被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了被告要求许某在取得所有相关手续前不要将相关采购协议发送给原告,同时也要求许某告知原告在取得所需清关和资质文件前不要向被告打款,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向被告打款,视为原告已免除了被告提供前述文件的义务。当且仅当被告提供的口罩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原告才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清关文件与资质文件不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双方未达成书面的协议,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书面合同,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过高,律师费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48万元。
庭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
1、《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问题。原告提供《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其内容为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采购货物,产品名称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数量2万个,在2020年2月20日前在上海乙方指定地点发出,合计金额48万元,乙方提供海关清关证明和韩国对口罩的检查证明、生产企业的资质,甲方须在乙方提供上述资质后再进行公对公账户转款,如果2020年2月19日前乙方未提供相应资质,则甲方可以将此协议无责任解约。如果出现乙方违约情况,乙方需在货品指定到达日期的2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甲方所支付货款,退款每逾期一天,则乙方每个逾期日需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金}、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双方达成了书面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许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合同解除问题。原告提供快递信息、照片,以此证明被告发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收到货物与样品照片不符。被告表示其委托第三方向原告发货的。原告又提供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信息,以此证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和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第一、合同问题。原告主张双方达成《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双方应据此履行,被告以双方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抗辩,依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可见原告、被告基于涉案合同文本进行协商,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除相应资质问题以外均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就资质问题持续协商,2月22日被告发出相关证明,当日原告将涉案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被告,故原告与被告达成《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其中相应资质交付时间及相关内容部分变更。鉴于此,本院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资质交付时间等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第二、合同解除问题。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约,依据涉案合同、当事人陈述等,本院确定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一节,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被告提出抗辩,本院综合涉案合同履行程度、过程等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一节,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
二、被告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4600元;
三、被告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3546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被告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阳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