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3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唐洪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轩,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庆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希,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兑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兑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瑞枫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瑞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从未签订《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该合同系瑞枫公司将从案外人许岩处私下取得的兑悦公司盖章照片,打印后加盖公章形成,该合同不成立。根据兑悦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涉案口罩是兑悦公司与许岩在微信中达成的交易,兑悦公司不曾与瑞枫公司进行协商。截止到2020年2月19日,兑悦公司与许岩仍在商讨资质问题,并未对合同内容进行协商。2020年2月22日,兑悦公司发出相关证明之时,明确告知许岩该证明需要再联系联系,瑞枫公司仍然径直向兑悦公司打款。虽然兑悦公司员工第一时间表示“款子收到了,款子收到了,他们太急啦,我这边确定好再打嘛”,告知其兑悦公司资质仍不齐全的事实,但是瑞枫公司并不要求退款。可见瑞枫公司当时要求购买的就是兑悦公司临时咨询到的口罩,并未要求资质提供完备,并非是涉案合同中要求的货物,所以双方构成的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假设涉案合同成立,瑞枫公司也已经免除了兑悦公司提供资质的义务。兑悦公司认为,2020年2月22日兑悦公司已经明确告知瑞枫公司口罩资质还存在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瑞枫公司仍然向兑悦公司打款要求购买口罩,可见瑞枫公司免除了兑悦公司提供资质的义务,愿意承担资质材料不完全的风险。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瑞枫公司无权解除涉案合同。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认定《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兑悦公司认为,仅在单据的缺失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才享有依据该条款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中,瑞枫公司购买口罩是为了二次销售,然而瑞枫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口罩无法二次销售,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法销售是因为兑悦公司提供资质不完整原因导致的。瑞枫公司已经出售了部分口罩,所以并未主张退还全部口罩,该事实证明单据缺失并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兑悦公司未提供完整资质文件属于部分履行瑕疵,不会直接导致合同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瑞枫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兑悦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瑞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瑞枫公司与兑悦公司之间的《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2.判令兑悦公司返还瑞枫公司货款354 600元;3.判令兑悦公司支付瑞枫公司违约金(以354 6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兑悦公司承担瑞枫公司的律师费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2日,瑞枫公司向兑悦公司支付货款48万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主要的争议:
1.《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问题。瑞枫公司提供《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其内容为瑞枫公司(甲方)向兑悦公司(乙方)采购货物,产品名称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数量2万个,在2020年2月20日前在上海乙方指定地点发出,合计金额48万元,乙方提供海关清关证明和韩国对口罩的检查证明、生产企业的资质,甲方须在乙方提供上述资质后再进行公对公账户转款,如果2020年2月19日前乙方未提供相应资质,则甲方可以将此协议无责任解约。如果出现乙方违约情况,乙方需在货品指定到达日期的2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甲方所支付货款,退款每逾期一天,则乙方每个逾期日需向甲方支付千分之三的逾期滞纳金}、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双方达成了书面合同。兑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其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许岩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瑞枫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合同解除问题。瑞枫公司提供快递信息、照片,以此证明兑悦公司发货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收到货物与样品照片不符。兑悦公司表示其委托第三方向瑞枫公司发货的。瑞枫公司又提供聊天记录、解除合同通知书、快递信息,以此证明兑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和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兑悦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第一、合同问题。瑞枫公司主张双方达成《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双方应据此履行,兑悦公司以双方为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抗辩,依据双方的聊天记录等可见瑞枫公司、兑悦公司基于涉案合同文本进行协商,双方于2020年2月19日除相应资质问题以外均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就资质问题持续协商,2月22日兑悦公司发出相关证明,当日瑞枫公司将涉案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兑悦公司,故瑞枫公司与兑悦公司达成《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其中相应资质交付时间及相关内容部分变更。鉴于此,一审法院对兑悦公司之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资质交付时间等变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第二、合同解除问题。瑞枫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兑悦公司违约,依据涉案合同、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确定兑悦公司之行为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瑞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一节,均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兑悦公司提出抗辩,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合同履行程度、过程等予以酌定。关于律师费一节,双方对此未有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八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二、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54 600元;三、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354 6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二审中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口罩交付情况,瑞枫公司称收到兑悦公司交付的三个品牌的韩国进口口罩,其中IRUM牌10 000个、C牌8000个、D牌2000个,合计20 000个,单价24元每个,总价480
000元。但其中仅IRUM牌口罩有报关单,但该报关单无海关公章,是虚假的,其他品牌无报关单。
兑悦公司认可仅提供了IRUM口罩的报关单,且该报关单无公章。
2.关于口罩使用情况,瑞枫公司称IRUM牌口罩使用了5225个,剩余口罩共计14 775个没有使用,在瑞枫公司的仓库。瑞枫公司称本案中请求退还的354 600元即为剩余口罩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24元计算得出。
3.二审中,兑悦公司称如果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则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瑞枫公司返还相应货物的问题。2020年3月15日,瑞枫公司向兑悦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兑悦公司无法出示协议所列海关清关证明、韩国对口罩的检查证明、生产企业的资质等材料为由解除《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兑悦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签收。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 双方是否签订了《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二、《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应否解除;三、《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解除后果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兑悦公司称其虽然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但只是将该协议电子版发给了许岩且告知许岩不要给瑞枫公司,故《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并未成立,双方系事实合同关系。瑞枫公司则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就本案买卖合同通过许岩进行协商,兑悦公司发送了加盖公章的合同,许岩将该合同发送给瑞枫公司,瑞枫公司加盖了公章,应认定双方经过要约、承诺订立了《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约定了如果兑悦公司无法提供资质文件,瑞枫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虽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提供资质文件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但瑞枫公司一直在通过许岩催要资质文件,故兑悦公司关于瑞枫公司不再要求资质文件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兑悦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资质文件,瑞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瑞枫公司2020年3月15日向兑悦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兑悦公司2020年3月18日收到,故应认定《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于2020年3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瑞枫公司享有解除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协议亦可,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三,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务合同中,原告请求确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被告基于合同也有给付行为的,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向被告释明,告知其也可以提出返还请求。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本案中,兑悦公司一审中并未提出返还涉案口罩的请求,二审中兑悦公司要求瑞枫公司返还涉案口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瑞枫公司需退还兑悦公司依据《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交付的口罩14 775个,如不能退还,应按照单价24元予以抵扣相应的货款。因口罩缺少相应的资质证明,故退还后,兑悦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兑悦公司交付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应依约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的违约金标准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需要说明的是,违约金标准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所述,兑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2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依照《原装进口韩国KF94口罩采购协议》交付的KF94成人款口罩14 775个(不能返还的部分,按24元/个的标准,自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354 600元退款中予以抵扣);
四、驳回***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9元,由上海兑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