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13631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跃,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行政部经理。
被告:***,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8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被告入职我公司担任出纳员职务。2017年3月28日,被告未经任何财务审批手续,擅自将186000元汇至案外人***尾号为3575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在当日即被***转走。被告称当天早上其与我公司会计***、“*总”被拉到一个QQ群里,因合同问题,“*总”和*总要求退回此前支付的保证金,被告即按照要求把钱汇出去了。后来我公司发现,***QQ号被盗,“*总”和**都是骗子。由于被告严重违反财务规范制度,其重大过失行为导致我公司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出纳员一职,并于当日办理员工入职手续。案外人***系原告员工,担任财务会计一职。2017年3月28日,被告从***账户向案外人***尾号为3575的账户内转账186000元。后得知被骗,被告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报案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担任公司的重要岗位,作为掌握公司财务工作的人,对于公司损失必须承担第一责任,因被告低级错误导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亦并非造成原告损失的实际侵权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赫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