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35927号
原告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1号院4号楼1-2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翔,男。
委托代理人吴义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复兴路65号22号楼悦宏国际酒店海淀酒店5层1867室。
法定代表人王国宏,董事长。
原告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枫盛达公司)诉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王晓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枫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义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枫盛达公司诉称:2013年7月24日,双方签订了《OXUS制氧设备合同书》,约定由瑞枫盛达公司向悦宏公司供应价值722251元的制氧设备。瑞枫盛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6月,货物经悦宏公司验收合格,但悦宏公司仅支付了416675.3元,尚欠货款305575.7元至今未付。故瑞枫盛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悦宏公司:1、支付货款305575.7元;2、支付利息23603.2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悦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诉讼中,瑞枫盛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验收单,证明货物经悦宏公司验收合格。
悦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对瑞枫盛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瑞枫盛达公司与悦宏公司签订了《OXUS制氧设备合同书》,约定由瑞枫盛达公司向悦宏公司供应价值722251元的制氧设备。合同还约定:悦宏公司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货物制作完成、运抵工地经悦宏公司验收后,悦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5%的提货款;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悦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调试合格款;设备安装验收合格,悦宏公司开业运行一年后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瑞枫盛达公司于2013年12月完成交货。2015年7月30日,悦宏公司向瑞枫盛达公司出具了《验收单》,确认设备于2014年6月完成设备安装调试。但悦宏公司仅支付了416675.3元,尚欠货款305575.7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瑞枫盛达公司与悦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因瑞枫盛达公司依约供货,悦宏公司应给付相应货款。现悦宏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瑞枫盛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故本院对瑞枫盛达公司要求悦宏公司支付货款30557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瑞枫盛达公司要求悦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悦宏公司应于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95%货款,故悦宏公司应自2014年7月1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现瑞枫盛达公司仅主张其中的23603.28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瑞枫盛达公司要求悦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3603.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悦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万五千五百七十五元七角;
二、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瑞枫盛达(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二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二角八分。
如果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九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悦宏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晓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