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高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4845号 原告:陕西高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高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XX月X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德胜大街南新华路西万通家和商务写字楼A座13层1313号—1316号。 负责人:**。 原告陕西高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陕西高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高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5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5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约958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隔离开关、绝缘子等高压电器,原告依约供货,并向第二被告开具发票268300元。2020年8月1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付货款153300元,欠付115000,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原告与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隔离开关、避雷器等,合同总金额2533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要求多购一件户外单极电动隔离开关,单价15000元。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付款153300元,原告将以上货品向被告发运。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于2020年10月收到货品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之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系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之分公司,无独立承担责任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五百七十七条、《</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background-color:#ffffff">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达拉特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高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000元,并以11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照年利率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鑫科联电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6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