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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427民初1087号 原告:***,女,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23年8月15日转为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向原告***租赁了一台压路机(含人工),双方约定价款后于2021年1月17日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价款按16000元每月计算,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当月租金。租赁结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支付了5000元,余款19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以“***”的名义出具了结算单。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其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会向原告***直接支付租赁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后,被告***以“***”的名字和原告签订《机械(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压路机使用,租期至被告***退租止,压路机每月租金为16000元,每满一个月的最后一天支付当月租金。2022年1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租赁费5000元。2022年3月2日,被告***以现场负责人“***”的名字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合计用一个月,结算金额为24000元,减去2022年1月31日预付的5000元,剩余应付19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未支付压路机租赁费,尚欠原告***租赁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机械(压路机)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机械(压路机)租赁合同》载明承租方为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是系被告***和原告***协商租赁事宜,庭审中,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其没有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其与被告***也没有合同关系,签订该租赁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000元,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故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压路机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载明,欠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压路机租赁费19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查证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压路机租赁费1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