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8民终4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l976年2月22日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多客快捷酒店。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
经营者:***,男,l963年12月2日生,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8月10日生,云南省蒙自市人,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林公司)、原审被告普洱市思茅区多客快捷酒店(以下简称多客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聚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聚林公司一方。1.**与聚林公司未办理结算手续,工程总价款尚不明确,聚林公司要求支付的合同价款于法无据。2013年12月9日签订磨憨经济开发区多客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勐腊多客酒店二楼样板房的装修标准,确定房间单价装修为每间1.6万元,大堂l0万元,如发生新增工程量按工程签证结算。聚林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与**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因聚林公司装修的酒店房间与勐腊多客酒店二楼样板房的装修完全不一致,工程量发生了严重变更,不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1.6万元每间房屋进行结算,**为按时经营需要与聚林公司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实际整改完成之日为2014年5月。在《竣工验收单》中**明确表示工程总价需要按实际批复为准,且在验收当日仅就50150元的新增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33间房屋及大堂的结算资料聚林公司至今未交到**处,**无法与聚林公司办理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装修,**也认可该事实,但在一个月之内,聚林公司只做了基础施工部分,如地平、抹灰等,对于后来房间内柜子变灯箱等重大变更,**根本无法预测,一审法院认为聚林公司变更工程量的行为已经得到**的认可是错误的,如得到**的认可,聚林公司应该可以提供工程量变更确认单,或在《竣工验收单》上就**指定的工程负责人就不会写上“工程总价需要按实际批复为准”。在结算未办理的情况下,双方无法明确最终付款金额,为保证该工程的账目清晰,**不能贸然支付任何工程款给聚林公司。**与聚林公司2013年7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林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勐腊新城多客酒店的装修工程,合同价款为包干价98万元,2013年10月29日双方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在勐腊合同中该98万元工程款的组成是85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和两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16.22万元,共计101.22万元,多出部分系**支付聚林公司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磨憨经济开发区多客酒店《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项,即**与聚林公司是在上一个合同已经完成的情况下才进行了本合同的装修工程的合同签订和施工作业,聚林公司称本合同未支付任何费用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2.**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聚林公司违约金。**未付聚林公司工程款是因为聚林公司装修结果与样板房所用材料、装修效果严重不符,无法用原预算方案办理结算手续,至今未确定最终工程款项。工程价款未确定的情况下**无法支付给聚林公司工程款项系合法合理行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支付违约金。3.聚林公司装修质量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的正常经营,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聚林公司装修工程存在重大变更和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在**要求其进行整改的时候聚林公司不予理睬,**无奈之下只能请案外第三人进行维修,额外支付了38656元的维修金。因**经营的酒店是连锁酒店,各店面质量、风格需保持统一,因聚林公司粗制滥造的装修行为,如**进行整改,需花费20余万元方能与其他连锁店勉强统一,聚林公司的行为严重影响了**的正常经营,给**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多客酒店辩称,多客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多客酒店向思茅区工商局申请登记设立了普洱市思茅区多客快捷酒店,普洱市思茅区多客快捷酒店虽然沿用了原多客快捷酒店的名称,但实际上与原来的多客快捷酒店系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系原多客快捷酒店的经营者,其与聚林公司之间的装修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
聚林公司未答辩。
聚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2月9日,聚林公司与**经营的多客酒店签订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LZS-2013-11-12),约定由聚林公司承包多客酒店发包的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的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双方明确约定工期、价款、权利义务、工程变更、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按照延误时间及工程总价款的2‰计算。施工过程中,多客酒店提出,由于聚林公司同时也为其装修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腊新城碧海云天20栋的工程,该工程款先由聚林公司垫付,工程完工经双方验收后一并支付,聚林公司无奈之下接受其要求。2014年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双方结算价款800150元(含增加部分的工程款50150元)。此后,多客酒店未支付尚欠工程款,聚林公司多次找其协商,其却以种种理由或借口推诿不予支付。诉讼过程中,多客酒店原经营者即**为逃避债务,将酒店转让,业主也发生了变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由二被告共同支付聚林公司工程欠款800150元、违约金336063元,合计113621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聚林公司与原多客酒店订立《工程施工合同》,原多客酒店作为甲方,原告聚林公司作为乙方,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发包的位于西双版纳州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的多客酒店,工程内容及做法详见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项目报价表,工程以勐腊多客酒店二楼样品房为准;施工面积约l700平方米,由乙方包工包料完成工程,工程预算价为750000元;33个房间、大堂l间,含楼梯间走道乳胶漆及线路改造,共计700000元,工程完工初次验收支付工程款60%,合格6个月内支付30%,余款l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工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20日;工程项目或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工程变更单,同时调整有关工程量及工期(附表: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变更单);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注:乙方有权收回酒店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同时对工期延误、质量执行标准、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时,原、被告双方进行特别约定,装修的房间每间按l6000元计算,大堂按100000元计算,公共区域按照单项、单价、签证工程量结算。2014年1月16日,聚林公司向原多客酒店送达《工程竣工验收申请》,经原多客酒店同意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1月20日,聚林公司与原多客酒店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但需于15天内对卫生间镜边包框完善安装,原多客酒店提出,如不按期完成,其将拒绝结算工程款,工程总造价要以实际批复为准。同日,双方对增加工程量进行结算,增加部分工程价款为50150元。庭审中,**陈述,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正式营业时间为2014年4月1日,整改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该施工的酒店现已被转让,聚林公司则认为具体时间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为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将原多客酒店转给***进行经营,***经申请成立新的个体工商户,继续沿用**经营时使用的字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l.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是多客酒店还是**;2.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3.聚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1.关于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是以其经营者的全部个人资产进行担责,经营者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该无限责任,既有债务无限性,又有时间上的无限性,原多客酒店与聚林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发生于**经营期间,故即使原多客酒店主体已不存在,**亦应对原多客酒店拖欠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多客酒店与聚林公司订立,因多客酒店属个体工商户,故应以其字号为当事人进行诉讼,但诉讼过程中,经营权发生转让,原多客酒店主体已不存在,现多客酒店虽继续沿用之前的名称,但其是经申请核准后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与原多客酒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聚林公司认为,**转让酒店经营权的行为系故意逃避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多客酒店并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故聚林公司要求由多客酒店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聚林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聚林公司包工包料完成工程,装修的房间共计33间,每间按16000元计算,大堂l间,每间按100000元计算,公共区域按照单项、单价、签证工程量结算。诉讼过程中,**提出,聚林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标准装修房屋且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亦表示该装修的酒店现已被转让,其不申请鉴定。因原、被告订立合同时聚林公司已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未对聚林公司的施工成果提出异议且仍与聚林公司订立合同,根据双方的竣工验收,聚林公司装修的工程已合格,此后,**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及转让,故**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聚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合同约定部分及增加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公共区域按照单项、单价、签证工程量结算,因聚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且其亦明确表示不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将**应支付的工程款确定为l6000元/间×33间+100000元+50150元=678150元。3.关于聚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庭审中,**认为,聚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因违约金的性质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与损失大致相符。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初次验收支付工程款60%,合格6个月内支付30%,余款l0%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期限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天应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初次验收即2014年1月20日向聚林公司支付60%工程款406890元(678150元×60%),故应自2014年1月21日起向聚林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4年7月20日,其应支付的违约金为406890元×24%÷l2个月×6个月=48826.80元。**应在工程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0%,即支付610335元(678150元×90%),截至保修期届满日期即2015年1月19日,**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10335元×24%÷l2个月×6个月=73240.20元。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聚林公司主张的截止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应向聚林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678150元×24%÷l2个月×4个月=54252元。综上,**应支付的违约金共计为176319元(48826.80元+73240.20元+54252元),聚林公司所起诉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678150元、违约金176319元,二项合计854469元;二、驳回原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26元,由原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681元(多诉部分),由被告**承担l234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未结算与2014年1月20日双方对该工程《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验收结果为合格、局部修理”不符,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即约定了工程总价款(预算)750000元,又约定了房间按l6000元/间、大堂按100000元结算,公共区域按单项、单价、签证工程量结算,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装饰装修款678150元,在750000元的预算范围内,一审诉讼过程中,虽双方对总的工程价款未确认,且均对该工程的质量不提出鉴定申请,但系参照勐腊多客酒店样品房施工,现涉案工程已交付并使用,上诉人**又于2015年6月30日将涉案工程转让***经营,应视为对装饰装修工程的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秦健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