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思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
经营场所:普洱市思茅区曼连建材市场2幢1-2号。
经营者赵泽菊,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28日,高中文化,重庆市和春区人,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代理人陈中贤,云南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思亭路*号山韵小居第*幢地下*层****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4日,大专文化,四川省兴文县人,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王加珍,女,汉族,生于1985年5月11日,普洱市镇沅县人,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智,云南新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中贤,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老乡关系,被告给他人装修工程向原告订购瓷砖,并向原告支付了瓷砖定金2万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赊欠瓷砖款合计人民币386528.00元。经双方结算,扣除定金款后,尚欠瓷砖款366528.00元,并约定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瓷砖款,逾期将按月息3分计算。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余下的瓷砖款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且由于第一被告和第二、三被告之间的财务混同。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86528.00元;2、判决各被告连带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386528.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珍辩称,1、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数额不是原告所诉的386528.00元,从订货开始,订货总金额为386528.00元,后被告还款5万元,签订合同时交付2万元定金,现在被告仅欠货款310928.00元;2、如果《订货协议》作为结算单,应当取得被告或被告授权的委托人签字确认,但是仅仅在《订货协议》空白部分添加上“此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若不付清此款,按月利率3分计算,也就是增加:881269,200片×128=25600元,2015年5月15日已付利息5万元正”的内容,与被告无关,仅为原告私自添加的行为,如果真有增加购买型号为881269瓷砖,应该有随货同行的单独订货协议,《收据》上已经明确5万元为货款,加上定金2万元,故被告所欠款项实际为310928.00元,对利息不予认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该部分的诉请;3、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经过登记备案的公司在实施公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原告将股东单独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将股东诉为共同被告。
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告经营的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情况,原告的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材料:《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经批准成立,被告***为被告公司股东,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材料:《订货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瓷砖买卖合同关系,从结算单计算的金额来看,首批货款为380928.00元,扣除定金20000.00元后为360928.00元,再加上后一批货款25600.00元,共计386528.00元,是本案原告诉讼标的的来源;订货协议实际是双方对瓷砖货款结算,订货协议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5日,上面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月利3分计算利息,但是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现主张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逾期利息,《订货协议》上明确2015年2月15日已付利息5万元;该《订货协议》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订货协议》真实、有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认为该证据标题为订货协议,只认可部分内容,被告认可数额386528.00元,预付定金2万元被告也认可,但是后面“2015年2月15日已付利息5万元整”属于原告事后添加,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多年有交易往来,居于对原告的信任,被告并未持有《订货协议》的第二联,在被告处,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珍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2015年5月15日《收据》原件1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支付的5万元为装饰瓷砖款,加上已经预付的2万元定金,被告已经一共向原告支付7万元装饰瓷砖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请法庭查明5万元款项的属性,该《收据》也证实双方已经经过结算。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经质证,被告亦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订货协议》中“2015年5月15日,已付利息5万元正”的内容,经庭审查明,该内容系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赵泽菊的丈夫李雄伟所写,与被告提交的李雄伟向被告出具的《收据》中“今收到聚林装饰公司瓷砖款50000元(伍万元正),经手人:李雄伟,2015年5月15日”的内容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收据》足予反驳该内容,故本院对该内容不予采信;对《订货协议》中的其他内容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加珍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经质证,被告亦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1月7日,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订购瓷砖,并签订《订货协议书》,内容为:“现有客户***订购以下陶瓷产品:型号为8812604,规格为600×1200,数量(片)为800,单价(元/片)128,合计102400.00元,型号为8812629,规格为600×1200,数量(片)为2176,单价(元/片)128,合计278528元,共计380928元,定金20000元抵货款后总余款:360928元。注:加工费、搬运费不负责,此款在2015年2月15日以前付清,若不付清此款,按月利3分计算,也就是每月利息为10800元,增加:8812629,200片×128=25600元。为保证即时供货客户预付定金贰万元,小写:20000.00元。”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订货协议书》上加盖公章,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也认可该瓷砖是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公司承揽的装修业务中。2015年5月15日,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原告的经营者赵泽菊丈夫李雄伟支付瓷砖款50000.00元,李雄伟向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聚林装饰公司瓷砖款50000元(伍万元正),经手人:李雄伟,2015年5月15日。”另查明,被告***、王加珍系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持股比例为70%,被告王加珍持股比例为30%。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二十条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加珍虽系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加珍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加珍的财务与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混同及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也认可该瓷砖是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加珍与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抗辩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经过登记备案的公司在实施公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告将股东单独列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应当将股东诉为共同被告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购买瓷砖,协商签订《订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购买瓷砖,并协商签订《订货协议书》,双方即产生了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其所需的瓷砖,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瓷砖款406528.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20000.00元及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现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瓷砖款336528.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8652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瓷砖款336528.00元。对被告抗辩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为瓷砖款,而不是利息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015年2月16日起,以本金386528.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货款应于2015年2月15日以前付清,若不付清此款,按月利3分计算,即按照年利率36%计算,该约定从性质上看系原告与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对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动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只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在被告逾期付款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本金386528.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本金336528.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对被告抗辩利息的约定及增加8812629,200片×128=25600元的内容是原告私自添加,未经被告签字同意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释明,被告亦不同意笔迹鉴定,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瓷砖款33652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以本金386528.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以本金336528.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8.00元,由原告普洱市思茅区伟业建材经营部承担879.00元,由被告普洱聚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段经权
审 判 员 白友德
人民陪审员 周德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