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中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兴元村,组织机构代码73072361-4。
法定代表人吕加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洪明,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4-2-702,组织机构代码56447499-X。
法定代表人杨传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安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中国西部工业园物流港金家物流园,组织机构代码68610376-7。
法定代表人罗斌,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127207-0。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涛,男,汉族,1984年2月27日生,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河北星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元氏大街573号,组织机构代码74340586-9。
法定代表人孙国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树增,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万石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5122022-9。
法定代表人陈岩,董事长。
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13590245-8。
法定代表人鲁敏,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燕,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过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亚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覃家岗镇新桥村金竹沟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20311090-4。
法定代表人陈志良,董事长。
原审被告重庆涛津空压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朝田村218号23-3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7301-1。
法定代表人管永华,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2)船山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洪明,被上诉人成都市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安鸿,原审被告河北星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树增,原审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涛,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亚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涛津空压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2012年1月20日,票号:3010005121429397,出票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出票金额:贰拾万元,到期日:2012年7月20日,承兑行:无锡交行)遗失为由,向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2日公告要求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该院申报权利。2012年4月27日,经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申请,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崇催字第0057号民事判决,宣告该汇票无效,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有权在汇票到期后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12年7月23日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已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获得该汇票金额20万元。
根据涉案票据票面显示,在背书上签章栏内签章的有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涉案票据是由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进行挂失。
2012年1月18日,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月1日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重庆亚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3月14日重庆亚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重庆涛津空压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2011年5月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涛津空压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2012年12月2日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所涉汇票自收款人起经过背书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和汇票持有人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之规定,结合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与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等,应当认定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对该汇票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系合法持票人。从涉案票据记载情况看,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为票据的出票人,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为票据的收款人,且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在票据上盖章的行为也证明其已从科盈公司处实际取得了涉案票据;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申请对该汇票作出除权判决并据此从银行解付20万元票据款的行为,侵害了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承兑人和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仅是以形式审查所形成的非诉讼判决,不能成为失票人针对最后合法持票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并进行实质审查的抗辩依据。在本案中,除权判决是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的前提条件,故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以除权判决已生效来进行抗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因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被上诉人虽然因背书转让而持有票据,但其到银行的查询行为表明持有的时间是在上诉人申请公示催告期间或是除权判决之后,是恶意取得,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以形式上的背书转让而不进行实质审查;2.上诉人与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上诉人与之有任何关系。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取得本案讼争的票据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河北星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属恶意挂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获得票据合法,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答辩称,我行是按票据法规定依法兑现,原审判决我行不承担责任正确。
原审被告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亚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涛津空压机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石家庄星达汽车有限公司在审理中更名为河北星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1.关于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是否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本案所涉汇票系出票人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给收款人江苏元通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后该汇票经过背书转让,最后的被背书人和汇票持有人为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既然背书连续仅指形式上的连续,那么,持票人可以直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取得涉案汇票时,前手背书在形式上是连续,故应当推定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对涉案票据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既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河北星达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四川省四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后手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或出于恶意而取得涉案票据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票据不合法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前背书。”涉案票据在背书时均未填写背书日期,故应视为背书发生在2012年7月20日前。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在公司催告期间或在除权判决之后取得票据,系无效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关于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对涉案票据上其背书及签字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和文义性,即使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确系失票人,也应承担在票据上背书的法律后果,即在丧失票据后一旦该票据被善意第三人取得,背书人即失去票据上的权利,此后即使是除权判决,也只是使失票人恢复到原持有票据的同一地位,并不是恢复其票据上的实质权利。由于除权判决并非创设新的票据权利,而是对权利的重新确认,因而除权判决所确认的票据权利内容应与被宣告无效的票据权利相一致,而不是优于原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故除权判决不能作为失票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按照普通程序起诉的抗辩依据。因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票据权益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据此起诉要求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无锡市科盈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文
审判员 杨玲
审判员 郑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