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川1111执3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生义,董事长。
申请人成都欧嘉美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1013.00元,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件被执行案件且执行标的较大,其他案件已经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案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属于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承诺根据经营情况每个月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做为被执行案件的案款,本院将按照公平原则对被执行人支付的案款对涉及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按比例进行案款分配,被执行人四川西南不锈钢有限责任公司暂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6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平
审判员***
审判员何浩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杭忆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