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执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鹿山路369号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民初65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000元,该款由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8年1月10日前支付20000元,剩余款项34000元在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二、案件受理费1276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负担,并于2017年12月10日前直接支付原告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三、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到期未支付部分款项及未到期部分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建通冷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9638元。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等材料,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执行风险提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材料,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互联网银行、不动产登记、车辆管理、证券登记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户,几乎无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汽车一辆,被执行人称汽车已转让但未过户,本院未能实际扣押汽车。除上述财产情况外,本院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查封了苏E×××××汽车,查封期限二年。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失信惩戒,失信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回执、执行通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名下的苏E×××××汽车,因本院未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要求对本案中已经查封、冻结的财产继续控制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之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执行不能的风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达后立即生效。审判
审判长***
审判员*明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沈燕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