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紫一川温泉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91执2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62846555A,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369号37号。
法定代表人:方晓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江苏新开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518629118,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阳澄湖半岛慈云路6号。
法定代表人:池颖,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20)苏0591民初8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建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空调款289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5998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00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退费申请,由本院退还。被告*****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63)。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反馈由他人代收。
2、2021年4月21日、4月22日、7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辆,本院已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止,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本院暂无法处置。反馈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可用余额微小,本院已依法对部分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1年4月21日、2021年7月9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反馈其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慈云路6号40幢101室、慈云路6号40幢103室、慈云路6号40幢201室、慈云路6号40幢301室、慈云路6号41幢101室、慈云路6号42幢101室房地产,房屋用途为酒店,均设定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最高额抵押债权、洛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一般抵押权,其中苏州工业园区慈云路6号42幢101室设定有最高额抵押589.84万元、慈云路6号40幢201室设定有最高额抵押1448.84万元、慈云路6号40幢101室设定有最高额抵押1925.88万元、慈云路6号40幢103室设定有最高额抵押609.94万元、慈云路6号40幢301室设定有最高额抵押1448.84万元、慈云路6号41幢101室设定有最高额抵押8737.61万元。本案已依法对上述房地产予以了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7月13日至2024年7月12日止。因上述房地产均设定有大额抵押债权,且土地用途为商服用地,考虑到该不动产的变现难度、被执行人负债情况及扣除抵押债权后的残存价值,为避免无益处分,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本院予以拍卖处置。
反馈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阳澄半岛慈云路东(含同一产权证下的附属不动产)不动产一处(不动产权证书号:201300115,不动产单元号:320513103305GB33617W00000000),反馈该宗地已全部分割。
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21年4月,本院向苏州市区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除上述六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5、2021年7月9日,因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酒店(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颖限制高消费。
6、2021年7月,本院通过法院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酒店(苏州)有限公司有其他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亦因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2021年7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特别提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
本案执行标的289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899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
审判员  牛军
审判员  陈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