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破终1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3858号。
法定代表人:项春花,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七里棚路。
法定代表人:谢红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春芳,望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7破申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2、指定一审法院或其他法院受理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案涉债权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至今仍未获得任何清偿。一审裁定以**公司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不满足《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为由,裁定不受理对**公司破产清算申请错误。二、被上诉人另有大量债务。除上诉人的案涉执行案件外,被执行人至少有7件处于执行程序中的案件,债务金额达212余万元;至少还有3件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的案件己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须支付款项约90万余元。被上诉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企业破产法》的破产清算条件。
**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被上诉人的资产远远大于负债,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交的有关被上诉人涉诉案件绝大多数都己经履行完毕或者己经与对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仅有个别的案件尚在执行中,且被上诉人也按月向受理执行案件的法院支付了款项。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破产清算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被上诉人不具备破产还债的条件,一审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正确。
美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美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500万元,谢红辉认缴出资650.83万元,持股比例为43.3887%;王海龙认缴出资639万元,持股比例为42.6%;鲍大枝认缴出资210.17万元,持股比例14.0113%。经营范围:机电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水电工程等。2019年6月24日,美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2019年11月12日,一审法院做出(2019)皖0827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美科公司货款862244.29元,并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利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美科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7月7日,一审法院(2020)皖0827执727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公司、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74244.29元或其他等额财产。后**公司未能给付货款,美科公司遂提出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申请。**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载明:**公司货币资金为41249.34元、应收账款、存货等流动资产合计为25158449.10元,固定资产15865830.45元,无形资产及递延资产合计6916000元,资产合计47940279.55元;负债合计19257447.63元,所有者权益合计28682831.92元。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理债务。**公司的资产大于负债,由于应收账款未能及时回收,存货未能及时变卖兑现,导致流动资金缺乏,从而导致未能及时付清美科公司货款,但**公司并非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美科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符合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受理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对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诉辩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债权人美科公司申请债务人**公司破产清算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无法清偿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据上述规定,美科公司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应予以受理。综上所述,美科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21)皖0827破申1号民事裁定;
二、由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海美科阀门有限公司对安徽**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杨再松
审 判 员 查世庆
审 判 员 侯永言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章长春
书 记 员 毕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