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00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舜,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78号。
法定代表人:黄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轩,江苏法德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南京市溧水区。
被告:杜彩凤,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陈昌喜,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盛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盛翔公司)、***、杜彩凤、陈昌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舜,被告盛翔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子轩,被告杜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劳务工资)165088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陈昌喜处承接喜之郎丽湖湾工程(钢筋工),该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盛翔公司,盛翔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杜彩凤,***、杜彩凤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负责。***、杜彩凤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昌喜。经多次结算,截至2017年年底,原告完成的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25.7088万元,陈昌喜己支付给原告209.2万元,剩余26.5088万元未支付。2018年3月8日,杜彩凤出具《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一张,承诺书写明“丽湖湾二期房产钢筋班组人工费直接支付给现场人员,支付金额及支付比例参照项目部支付条件”。2019年1月30日,杜彩凤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16.5088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陈昌喜催要,但陈昌喜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综上,四被告长期拖欠欠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翔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杜彩凤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项目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交由杜彩凤施工,合同当中约定陈昌喜为现场负责人。其公司与杜彩凤于2020年1月7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033756元,已支付2026984元,因目前一些收尾工作尚未完成,所以尚有6772元未支付,在整个过程中其公司只与杜彩凤之间形成了合意,其公司并不知道原告是谁,也从来没有与原告进行过接触。
被告杜彩凤辩称,其于2017年1月17日与被告盛翔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就把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陈昌喜,其与陈昌喜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还多支付了,陈昌喜就找不到了。直到2020年1月3日其才找到陈昌喜,并要求陈昌喜把收尾工作做完,陈昌喜没有做,并且出具了结算确认单,确认了工程量、支付的工程款。陈昌喜是怎么找到原告的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杜彩凤也不清楚,其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不应当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陈昌喜未作答辩。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计算表、支付工人工资承诺书、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2020年1月3日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被告盛翔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杜彩凤(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盛翔公司将其承包的南京喜之郎·丽湖湾项目二期(3#、10#楼)钢筋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杜彩凤施工。杜彩凤委托陈昌喜为常驻现场负责人。2020年1月7日,杜彩凤班组钢筋班与盛翔公司就喜之郎丽湖湾二期项目进行了分包工程结算,结算价款2033756元,确认已经支付2026984元,余款6772元未支付。审理中,杜彩凤对该结算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杜彩凤与被告陈昌喜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陈昌喜施工。陈昌喜又找到原告**施工。
2018年3月8日,被告杜彩凤出具承诺书载明,今因陈昌喜找不到,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丽湖湾二期房产钢筋班组人工费直接支付给现场施工人员,支付金额及支付比例参照项目部支付条件。注:以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总金额不超过项目部的100%,支付的22万如果项目部结算下来的量超出现有的量的部分再重新结算。
原告**提交的喜之郎丽湖湾钢筋分包(陈昌喜)处钢筋量清单复印件显示一期总量、二期地库总量合计255.7088万元,扣减掉已经支付的款项,余款16.5088万元未付。原告称该清单系其与陈昌喜之间进行的结算,尚有16.5088万元未付。被告盛翔公司、杜彩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020年1月3日,陈昌喜、**、***共同签字确认,一期总量174.57万元,二期总量186.39万元,按工程量共计需支付363.96万元,实际已支付367.98万元等内容。
本院认为,被告盛翔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杜彩凤,杜彩凤转包给被告陈昌喜,陈昌喜又转包给原**,各分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拟证明陈昌喜欠付其工程款16.5088万元的结算清单为复印件,且无陈昌喜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被告杜彩凤提交的2020年1月3日由**、陈昌喜、***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款结算单显示,一期、二期工程款总额363.96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陈昌喜367.98万元。杜彩凤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不欠付陈昌喜工程款项,故**无权向杜彩凤主张工程款,亦无权向盛翔公司主张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四被告欠付其工程款项,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刚
人民陪审员 杨春林
人民陪审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甘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