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03民初489号 原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洚河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记载为投资款,但被告未到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股权登记,此款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在被告处辞职后,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企业经营暂困难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处理。 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所诉借款是其作为答辩人公司股东而向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出资到位后,已经成为答辩人公司的财产,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应也不能予以返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仅为一张收款收据,且上面明确载明“投资款”而非“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审理的法律规定,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中,被答辩人既未提交“借条”,亦未提交其他“借款凭证”,仅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往来,如何确认双方间的往来是借贷关系或是其他的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2、被答辩人所诉款项,实质是其作为答辩人公司股东面向公司交纳的出资款。首先,被答辩人在2017年3月30日与其股东签订了《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与其他股东达成合意,以增资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其次,为履行股东向公司的出资义务,被答辩人向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出资款,被答辩人才于2017年4月15日向其出具了写明“投资款”的收款收据。最后,2018年1月18日,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书》,被答辩人委托***代其持有公司股权,由***作为显名股东代被答辩人持有公司的股权。综上,涉案款项是被答辩向答辩人交纳的出资款,款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行为是滥用诉权。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0日,被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对股东进入及退出条件进行了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联创化学任职并持股的股东”,原告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对其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日、4月6日,原告分两次共计向被告转款100万元,2017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项目内容处显示为“投资款”。原告原为被告职工,2018年12月12日原告辞职。2018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代持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100万元。2018年3月6日,***认缴出资329.57万元成为被告公司股东,2018年3月10日,***向被告公司实缴出资额329.57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入股及退股协议书并将10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均系各方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同时,股权的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为被告公司股东且已实缴出资款329.57万元,足以证明***的代持行为,原告为隐名股东的事实,而非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者,原告将涉案款项打入被告账户而未约定借款利息,亦与现实生活中借贷关系的常理不符。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也载明为“投资款”,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