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洚河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59361741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0)鲁1603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并无出资义务,自始至终上诉人也没有向公司出资。当时由于公司运营需流动资金,故向上诉人等员工借款,由于当时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况且一审中上诉人已主张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以未约定利息为由,主观臆断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完全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4月6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转款100万元,借贷行为完成,之后于4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记载为投资款,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借贷的事实。同一时间段被上诉人向同为其员工的***借款86万元,同样出具了书写为“投资款”的收据,经一、二审认定为民间借贷,而本案一审法院不认定为民间借贷,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一审法院引用“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认定事实不正确。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借贷关系并非出资。同时该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也不合法,被上诉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股东应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应当变更公司章程、进行股东名称备案等程序,而不能仅依公司内部的协议即成为公司股东,所以该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无效。退一步讲该协议第四章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内部股东主动离职的,应无条件退出,依据该条款被上诉人也应当将100万元连本带息返还给上诉人,否则有失公平。再者***诉被上诉人一案中,两级法院均否定了“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的效力,本案中一审法院再依据“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判断案情明显违法。 2017年4月1日、4月6日上诉人将款项转入被上诉人名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已完成。2018年1月8日,虽上诉人与***达成股权代持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不合法。2018年1月8日***不是公司股东,根本没有权利代持股份,同时按股权代持协议原意及操作方式,应由上诉人将款项打入***账户,***再完成出资义务,但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向***转款,***也没有完成出资义务,故该股权代持协议与本案无关,也没有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定案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明确载明为“投资款”,而非借款。结合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足以证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转账行为是基于前述协议而向答辩人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而非借款的意思表示。被答辩人就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答辩人是否是公司的职工,不影响其隐名股东的身份。被答辩人在《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上签名捺印,说明其有成为被答辩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答辩人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即认可被答辩人的股东身份。基于此,被答辩人才向答辩人公司共转账100万元,以履行其出资义务。被答辩与案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委托案外人***代持股权,其转款的方式并不影响出资款的性质,其直接将款项转至答辩人公司账户,进一步说明该款项是其向答辩人公司交纳的出资款,而后答辩人依据该协议约定完成公司变更登记,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在公司内部并未否认其股东身份,未影响其行使股东权利。3.被答辩人委托他人代持答辩人公司股权,即使其从公司离职,也应该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股权转让或其他合法的方式退出公司。而被答辩人起诉行为实质是变相抽逃公司资本,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得到支持。4.关于***一案,首先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例也不是可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其次,***一案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有着重大差异,本案被答辩人与他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出资额为100万元的事实。法院基于不同的事实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是审理的当然结果,并且该案件中一、二审法院从未否认《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的效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等人签订《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对股东进入及退出条件进行了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联创化学任职并持股的股东”,***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日、4月6日,***分两次共计向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17年4月15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给***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项目内容处显示为“投资款”。***原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2月12日辞职。2018年1月18日,***与案外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代持***在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处的股份100万元。2018年3月6日,***认缴出资329.57万元成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3月10日,***向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329.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及退股协议书并将10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同时,***与案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均系各方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同时,股权的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与案外人***签订代持股协议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成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且已实缴出资款329.57万元,足以证明***的代持行为,***为隐名股东的事实,而非***主张的与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者,***将涉案款项打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账户而未约定借款利息,亦与现实生活中借贷关系的常理不符。同时,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给***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也载明为“投资款”,因此,***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公司登记备案信息一宗,称该信息中没有上诉人作股东的记载,也没有***实际出资329.57万元的登记,用以证明上诉人从来不是被上诉人股东,没有股权,***也没有完成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记载了***的出资金额。本院认为,该宗证据中记载有***2018年3月1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329.57万元,出资比例为1.9363%,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在出资前,于2017年3月30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于股东进入及退出条件做了详细约定。基于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进行了转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即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无法看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其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的股权代持协议,其上明确记载上诉人100万元的出资由***作为名义持股人代持。虽然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之时***尚未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其后***作为公司的股东予以了登记,***其后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影响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