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山东某某锅炉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2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洚河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解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设备款252000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拆除吊装费15000元,设备款占用费用19998.21元,设备安装费110000元,锅炉保温费5900元,其间检测费184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安全标准,应当向上诉人返还设备款。根据双方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四《技术合同》4.1设计参数出/进口油温320/300℃,4.2受压元件材料选用:内盘管、外盘管均为GB3087-200820φ89-4;而被上诉人交付的涉案锅炉内盘管的材料为GB8163-2008,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根据我国《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十九条(2)钢管表3-2的规定:GB8163限于额定出口热水温度低于120度的锅炉。而涉案锅炉为有机热载体锅炉,其导热油的温度一般在300-400度,必须使用GB3087材质的内盘管。否则,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该质量问题是根本性问题,无法修复和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涉案锅炉的照片,上诉人确实无法当庭提供锅炉原件,上诉人以照片的形式向法庭提交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完全可以到现场查验。另,我方还提交了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出具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第2-5条中任一条都会影响涉案锅炉的安全性,而正因为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存在难以弥补的严重的质量问题,才使得一审判决中陈述的锅炉安全竣工资料是否提交变得毫无意义,该安全竣工资料可以补充提交,但如此苛求上诉人,实不公平,也无意义。因此,一审判决第4页中关于“原告提交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3、正是基于上述证据,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锅炉材质本身就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安全标准,存在严重的不可弥补的质量问题,该事实完全可以通过现场查验的方式确认,且该锅炉存在的质量问题也有相关专业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申请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是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因此,上诉人才不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若真有必要,上诉人同意对被上诉人对涉案锅炉进行鉴定。4、涉案锅炉为特种设备,使用地在滨州,因此,该锅炉不仅要经过定作地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的检验,还要经过锅炉使用地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的检验,而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最终目的是涉案锅炉要在滨州生产使用,因此,涉案锅炉必须通过两地锅检所的检验,而仅有定作地锅检所的检验报告,不足以反映涉案锅炉的真实的质量情况和使用情况。二、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产生了巨额损失,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交付的锅炉不能达到合同约定和国家安全标准,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只好另做新炉,重新拆除、安装,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联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备款25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拆除吊装费15000元,设备款占用费用19998.21元,设备安装费110000元,锅炉保温费5900元,其间检测费184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锅炉主机、电控箱、燃烧机、空气预热器。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提供的锅炉不合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锅炉检验情况告知书、联创锅炉相关问题解决方案”等均系复印件且大部分证据没有单位公章,同时,聊天记录也无法证实聊天的人员,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锅炉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能够看出,涉案锅炉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检验符合要求。原告提交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该证据虽证明涉案锅炉经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检验为不符合要求,但从报告表中明显记录有不符合要求的第一项原因为“未见锅炉安装竣工资料”,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锅炉由被告方负责安装,而是由原告自行负责安装,且锅炉配套设施亦由原告方自行提供,因此,原告提交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不能证实涉案锅炉质量不合格。关于集箱材料问题被告认可系打印错误已由被告方予以更改,且该问题也不会影响到货物质量问题。同时,在被告申请对案涉锅炉进行鉴定时原告坚决不同意,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锅炉质量不合格,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原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联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2、建筑业企业资质书一份;3、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两份;4、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明:涉案锅炉安装公司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锅炉内本身的质量问题与安装没有任何关系。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机热载体炉国家标准(GB/T17410-2008)一份,证明:此标准是合同约定的使用标准,同时也是国家标准。其中5.6.4受压元件用的金属材料应符合下列规定:b)钢管应符合表9的规定;结合表9的规定,涉案锅炉应使用标准号为GB3087的钢管。第三组证据: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涉案锅炉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处,处于闲置状态,至今未使用。锅炉的外观、铭牌标识清晰,进入锅炉内部,可以清晰看出内盘管使用的材料是GB8163,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有机热载体炉的国家标准(GB/T17410-2008),锅炉本身的材质不合格是根本性问题,无法通过维修等方式处理。另外,还存在漏洞等其他质量问题,这些问题都直接导致锅炉根本无法通过滨州锅检所的检验。第四组证据:微信聊天截图两份、微信认证信息一份、电信服务发票一份。证明:2019年6月28日、29日,因为锅炉质量问题,上诉人员工**与被上诉人处**通过微信进行沟通处理,**电话为135××******,电话实名为**,**通过微信于2019年6月28日、6月29日均向**发送了《联创锅炉相关问题解决方案》,并加盖了被上诉人公司印章,时间上与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所于2019年6月25日出具《锅炉检验情况告知书》具有连续性,内容上认可锅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直接导致无法通过滨州锅检所的检验。 **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锅炉问题发生纠纷,对于锅炉公司是否有资质与锅炉质量本身没有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因为我方仅提供的是锅炉本体,而锅炉本体经山东特检所淄博分院检验合格,而检验过程包括材质等各项指标,如果不符合要求的话,是不可能出具产生质量证书的。因此,我方并不认可我方的锅炉内盘管是GB8163,我方是按照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提供的3087材质。对第三组证据,锅炉一直在上诉人处,视频当中所载明的锅炉是否是被上诉人出售的锅炉不能认定,根据视频当中载明的内容,如果内盘管是8163的话,该锅炉肯定不是被上诉人向其出售的锅炉。因为被上诉人的锅炉是经山东特检所淄博分院检验出售的,同时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付款时间和条件,其中第三项约定设备验收合格后装车,验收标准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而技术合同中对于材质等技术指标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而上诉人所称的材质问题属于外观检验即可发现的问题,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方的锅炉不仅装车,而且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结合被上诉人方向上诉人提供了山东特检所淄博分院所出具的检验证书,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方的锅炉本体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方锅炉在滨州特检所无法通过的原因是其原有的设备管道工艺流程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锅炉不能匹配,不符合要求。并不是被上诉人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通过验收。所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我方有异议,再者双方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质保期是一年,锅炉自2018年4月份送至上诉人处开始计算至2019年6月份已经超出了质保期限,且上诉人自认该锅炉其已经自行拆除,所以被上诉人更有理由相信该视频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与被上诉人锅炉的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 本院认证意见: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上诉人联创公司(买方)与被上诉人**公司(卖方)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设备名称为锅炉主机(YQW-7000Q)1台,具体材料详见卖方设备图纸;电控箱(DRY-600)1套,卖方负责用原配电盘改造使用;燃烧机百德或利雅路1台,用户自购;空气预热器1台,列管式,80%负荷,出风温度190-200度,满负荷出风216度。运费由卖方负责。二、合同总价(含全额17%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为人民币28万元。以上合同总价包括合同设备的材料、人工、设计、制造、技术文件、包装费、运输费等一切费用和合理的利润,设备总体质保一年。三、付款时间和条件:1、买方负责将合同总价款分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卖方。2、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28000元),设备图纸确认三天内付合同总价的20%(56000元)预付款。3、第二批付款5.6万元到卖方帐后,45天设备制做完毕,买方来卖方工厂初验收设备,设备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主要依据双方签订的技术合同)后装车,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168000元)货款,款到设备出厂发货至买方厂区。4、设备发货至买方厂区,质保期一年,质保时间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算起,质保期后付清设备尾款,开具发票,质保期内如果设备及其附件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告知三天内到达现场查看,如果设备本体及导热油盘管非人为因素出现裂纹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进行维修或更换,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具体额度双方协商确定,因用户油泵循环到不到要求出现的一切质量责任乙方不负责。四、合同自卖方收到第一笔预付款后生效。五、其他约定事项:…5.卖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本合同涉及设备的保质期为一年,设备质保期以设备到达买方现场起计算,在保质期内因卖方材料、制造原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卖方应无条件维修,维修不成更换新设备。质保期后的维修只收取成本费。卖方应在收到买方书面通知后8小时内响应,特殊情况除外。7.设备出厂应有铭牌:制造商、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出厂日期等,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标志。8.货到买方现场,卖方须给买方提供以下资料:(a)发货详细清单(设备数量、备件、备品、装箱单、技术参数);(b)竣工资料:1.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提供的锅炉产品检验报告。(含设备竣工图纸、材质单、锅炉产品质量证明书、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设备强度计算书等,以上资料需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鉴检确认)。2.atuoCAD2004版本可修改电子版图纸一份。(c)***同款后,开具全额发票。 《合同书》附件一通用合同条款第四章为检验和测试。4.1、买方或其代表有权要求检验和测试货物,以确认货物能符合合同的要求,并且不承担额外的费用。4.2、检验和测试可以在卖方或其分包人的工厂、交货地点或货物的最终目的地进行。4.3、卖方有责任对合同设备按合同要求自行进行检验、测试等工作,检验、测试合格报告由卖方提交给买方。这些文件将被视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资料。4.4、如果所检验的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的要求,买方可以拒绝接受该货物,卖方应更换被拒绝的货物,或者免费进行必要的修改以满足规格的要求。第七章保证7.3、约定设备制造质量保证期(简称质保期)为合同设备到买方现场之日起计算12个月。同时,**公司出具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该***F项约定:所有设备及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在质量保证期内,如确系设备本身发生质量问题,有我公司负责免费维修或更换,直至设备正常运转。质量保证期过后,实行跟踪服务和终身服务,除收取所更换的零部件基本费用外,不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2018年1月19日,联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公司支付28000元。2018年2月3日,联创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公司支付56000元。2018年4月10日,联创公司以承兑方式支付**公司168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52000元。 2018年6月26日,**公司为联创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生产一台Y**-7000Q型有机热载体锅炉,产品编号2018001,此台锅炉的集箱设计材料为20#GB/T3087-2008φ219×6;集箱材料实际使用为20#GB/T3087-2008φ219×6。由于我们工作粗心在整理质量证明书材料清单的时候将集箱筒体材料打印输入错误,现已将错误的材料清单更改为正确的材料清单。 2018年5月7日,联创公司与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工程内容为:1.600万有机热载体锅炉安装,线路改造及安装燃气报警器,具体工程量见后附表。2.锅炉管道探伤、报检。工程安装费:锅炉安装费95000元,报检费用15000元。2018年5月28日,联创公司向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万元。在涉案锅炉安装过程中,联创公司支付保温工程款5900元,吊装费用15000元。 2018年6月25日,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向山东金友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联络单和锅炉检验情况报告书各一份,并对检验中发现的问题予以指出。联创公司为此支付检测费1840元。 2019年6月28日及29日,联创公司员工**与**公司员工**以微信方式对涉案锅炉存在的问题进行商议,**在微信中发送加盖**公司印章关于涉案锅炉相关问题解决方案两份。6月28日方案内容为:1.机箱筒体随机带的材料清单和锅炉产品数据表中材质对应不起来,在2018年6月26日,已经说明是我们整理资料的工作人员疏忽统计错误,当时已经将改正后的材料清单,给你们邮寄过去替换错误的清单。2.关于两处渗油焊口,我公司安排焊接人员,将此两处焊口用磨光机清理打磨坡口重新焊接,并进行射线测试,确保合格。3.炉膛未配置惰性气体灭火系统,锅炉炉管出口并联的6根炉管无测温及连锁设计,这两个问题我们将到图纸审批部门进行设计备案,在图纸设计资料中增加惰性气体灭火系统,在炉管出口并联的6根炉管上设置测温装置及连锁设计。关于炉管使用GB/T8163-200820#材质,GB/T8163的管材适用于工作压力≤1.6MPa,壁温≤350℃的锅炉,我公司将对图纸进行设计变更,达到设计资料和实际使用材质相一致。5.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的问题,关于能效测试报告我们已经在临沂用户处测试完成,我们图纸备案的时候顺便取回测试报告。29日解决方案内容为:我公司将按照滨州市特检院监检联络单上所提到问题,积极进行沟通和整改,达到合格要求,并帮助贵公司办理相关锅炉手续。 2019年7月29日,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锅炉内部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报告制造单位为**公司,投入使用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存在的缺陷:1.未见锅炉安装竣工资料;2.未见压力表、温度计效验报告;3.锅炉内盘管后部伸出后墙外,自上数第一根弯头下对接焊缝、第二根弯头上对接焊缝有渗漏痕迹,焊缝局部咬边深超0.5mm;4.锅炉并联炉管为6根,炉管出口处无测温及连锁保护装置;5.供、回油母管间,无自动流量控制阀或压差释放阀。最终检验结论:不符合要求。 后涉案锅炉因上述问题无法使用,已被联创公司拆除,现存放于联创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及附件、***、证明、付款单据、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公司向联创公司所交付的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联创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公司向联创公司所交付的涉案锅炉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联创公司主张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公司则主张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过质保期。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从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进行分析认定。从联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锅炉于2018年4月13日送至联创公司处,联创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涉案锅炉在安装过程中,经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是不符合要求。**公司对此辩称涉案锅炉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符合要求,但经审查,该院进行测试的锅炉型号为YQW-9400Q,与涉案锅炉型号不一致,而**公司提交的锅炉产品合格证是其自行出具的,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出具的证书名称为“锅炉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也非是合同约定的锅炉产品检验报告。因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交付的涉案锅炉质量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联创公司的各项上诉主张应否支持。1.涉案合同应否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质保时间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算起。若按此约定,涉案锅炉在2018年4月13日送至联创公司处,至2019年4月13日,质保期届满后,联创公司若未提及质量问题,则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从**公司出具的***载明的“所有设备及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内容来看,**公司对质保期又重新约定,联创公司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已对质保期进行实质性的变更。在**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锅炉已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联创公司起诉之日在**公司承诺的上述期限内。在**公司未按解决方案对涉案锅炉进行维修或更换,联创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应否返还设备款。**公司对联创公司已支付设备款252000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公司应将该款项返还给联创公司,同时联创公司也应将涉案设备返还给**公司。3.联创公司主张的设备拆除吊装费15000元、设备安装费110000元、锅炉保温费5900元、检测费1840元、设备款占用费用19998.21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公司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按上述法律规定,对联创公司主张的上述损失应予支持。总计款项为152738.21元。 综上,联创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 二、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锅炉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6日签订的《合同书》及附件予以解除; 三、山东**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返还设备款252000元并赔偿损失152738.21元; 四、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锅炉主机(YQW-7000Q)1台、空气预热器1台返还给山东**锅炉有限公司,由山东**锅炉有限公司自行运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71元均由山东**锅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