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山东松龄锅炉有限公司、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申20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松龄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解庄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城北工业园洚河二路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东松龄锅炉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2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松龄锅炉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提供的YQW-7000Q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将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结论作为申请人提供锅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要证据之一,但是该检验报告只是对于被申请人整套锅炉系统的安装是否符合条件的认定,该检验报告列明的五个存在缺陷的原因并非由于申请人提供的锅炉主体及空气预热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一审过程中申请人曾申请对锅炉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是被申请人坚决予以拒绝。申请人提供的经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符合要求的YQW-9400Q锅炉虽然与涉案锅炉型号不一致,但其实足以证明涉案锅炉符合要求。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质检特函(2012)39号文严格落实工业锅炉定型产品能耗测效制度的规定,YQW-9400Q锅炉可以覆盖YQW-7000Q型号的能效测试,其报告的效力适用于涉案锅炉,涉案锅炉能效测试同样符合要求,无质量问题。申请人提交的锅炉产品合格证并非自行出具的,是经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检验合格后出具,证书名称虽为‘锅炉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但是实质内容却与产品检验报告效力一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第8条b项约定由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提供锅炉产品检验报告并进行监验确认。被申请人反映的漏水问题也无证据证实。2.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管子喷字照片,喷字显示的材质为GB8163-2008,该管道上面的喷字系被申请人自行喷写,该证据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申请人要求对管子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是被申请人坚决不同意,其拒绝鉴定的行为足以认定该份证据的虚假性。3.本案被申请人主张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所列举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且申请人要求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法院也未组织鉴定,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强行分配给申请人,让申请人证明涉案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适用法律错误。涉案锅炉已经超出质保期,质保期内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主张过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锅炉交付被申请人时符合质量要求,故要求申请人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制造的涉案锅炉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山东省特种检验研究所淄博分院提供的锅炉产品检验报告仅是作为竣工资料交付给被申请人,并非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的唯一标准。证书记载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明产品合格的依据。申请人测试的锅炉型号是YQW-9400Q,不是涉案锅炉,无法证明其质量合格。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锅炉内部内盘管的材质标识系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未提供货物验收合格证明,涉案锅炉的质量保证期未达到起算条件,即使从锅炉交付之日2018年4月13日起算,也未超过18个月质保期。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相关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申请人作为承揽人,负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应当就其已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且履行义务符合合同约定要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主张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其中滨州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内部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是不符合要求,申请人员工***在向被申请人员工***微信发送的加盖有申请人印章的关于涉案锅炉相关问题解决方案中载明申请人将按照滨州市特检院监检联络单上所提到问题,进行整改达到合格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对申请人交付的涉案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这一事实存在产生合理怀疑,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主张不予认可,需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已履行涉案合同约定义务,交付的涉案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审中申请人提交的锅炉产品合格证系其自行出具,济南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锅炉能效测试报告系针对YQW-9400Q型号锅炉,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淄博分院出具的锅炉制造监督检验证书亦非合同约定的锅炉产品检验报告,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交付的涉案锅炉质量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再审中主张锅炉能效测试报告可以覆盖涉案合同约定型号锅炉、锅炉制造监督检验证书效力与锅炉产品检验报告一致,但均未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无法予以采信。 关于质保期的问题,涉案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从设备到达买方现场起算,申请人出具的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承诺书中载明质量保证期为自设备运行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验收合格后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申请人主****书不是对原合同质保期的否定,应当以两者先到时间为准,对此本院认为,质保期系承揽人向定作人作出的其工作成果符合约定质量要求的保证期限,属于承揽人的合同义务,申请人作为承揽人,既已作出了相应承诺,被申请人亦未对该承诺持有异议,基于诚信原则,在未有证据证明该承诺并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对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作出了实质性变更,并无不当。因申请人未能证明涉案锅炉验收合格,被申请人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质保期。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供的管子喷字照片,喷字显示的材质为GB8163-2008,该管道上面的喷字系被申请人自行喷写,该证据系伪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申请人员工***在向被申请人员工***微信发送的加盖有申请人印章的关于涉案锅炉相关问题解决方案中载明炉管使用GB/T8163-2008材质,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伪造行为,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山东松龄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松龄锅炉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