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582执4804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晨阳长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新龙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9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193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3日为53158元,自2018年8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如果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847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92元,由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元,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96元。因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423827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7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网络银行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19年12月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2019年12月12日,本院向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19年12月13日,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被执行人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罚款2000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并依法作出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2019年12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未执行到位423827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协查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