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聊商辖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港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966年3月22日,系冠县福岭农机销售中心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冠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涉案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付款行都在张家港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票据支付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张家港市,所以本案应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本案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求为被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私自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系无效买卖行为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购买承兑汇票的款项97700元,故本案是由非法票据买卖引起的纠纷,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权利引起的纠纷,应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被上诉人**青诉称的票据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冠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