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聊商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冠县农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阳长埭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郎福岭,男,汉族,农民,系被上诉人***之夫。
委托代理人:张克广,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丰路。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实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地机械)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德,上诉人华孚实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郎福岭、张克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地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华孚实业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10500053/21866506,票面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出票人为华孚实业,收款人为华地机械,付款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港城支行,被背书人空白。2013年7月8日,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3年11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上述票据无效,付款行向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付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从被告***处购买的承兑票据被拒绝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97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追加出票人华孚实业和收款人华地机械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到江苏法院调取证据的差旅费1000元。三被告对原告的差旅费1000元支出无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近十年的平均贷款基准利率为日万分之1.75。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票据买卖关系。二、被告华孚实业、华地机械是否承担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被告***给原告***书写了票据信息,并替原告书写了银行取款凭证。另外,被告***将票据交付给原告,且收取了原告给付的票据款项。在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介绍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关于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对票据首页记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该汇票的第一被背书人,其因票据被除权判决而被后手追索取得票据。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华孚实业、华地机械以其已支付票据金额而拒绝付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华孚实业、华地机械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胡凤青与被告***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支付给被告***票据款后,被告***应保证票据能承兑。而该票据被拒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票据款97700元。因票据的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6日,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差旅费1000元,是因票据被拒绝付款而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华孚实业、华地机械基于其与原告的票据关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凤青票据款977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1.75计算至付清之日),并支付原告胡凤青差旅费1000元。二、被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票据买卖关系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所举证的上诉人手写的票据信息,没有任何收到票据的意思表示,据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收到了票据。实际上该信息是上诉人因介绍被上诉人与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买卖而书写,并举证了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朗福岭的取款证明虽由上诉人书写,但不能据此就得出该款项已由上诉人收取的结论。实际上该款项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了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票据和除权判决并没有记载与上诉人有任何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票据买卖关系。故被上诉人所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的基本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审认为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介绍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应依法认定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与上诉人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不存在。二、票据已被除权,被上诉人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被法院作出除权判决,票据权利已是无本之末,已与票据分离,再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利害关系人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2日受让涉案票据,而无锡巨力达轴承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书称2013年7月3日将涉案票据遗失,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涉案票据的除权判决。可见,除权判决的事由发生于被上诉人受让票据之后,与上诉人和冠县顺昌酒水有限公司均没有任何关系。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其追索也已丧失。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的第一位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的第二位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证明。”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原审中,被上诉人既没有举证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的证据,也没有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其对前手的追索权丧失。四、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由出票人制作,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出票人是票据的最终责任人,是票据的最终债务人。原审却判决上诉人承担票据责任,作为出票人的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反了票据法的最基本原则。五、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上诉人华孚实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华孚实业不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或退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审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法院关于票据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十条,判决上诉人华孚实业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是明显错误的。一审中法院已查明并且认定:涉案的一张承兑汇票是经过正常的手续,华孚公司出具给华地公司,再由华地公司按正常付款手续将汇票支付给张家港另一家公司,名称为张家港市鑫慧宇公司,自此华孚、华地两公司已经将该张汇票支付完毕。2013年10月12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认定该张汇票由无锡巨利达轴承公司拥有。2013年11月13日,该张汇票的付款行已按照法院的判决将10万元支付给了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实际上一审法院对除权判决的条件、法定程序、撤销流程理解上有明显偏差。除权判决自公告之日起,产生如下效力:(1)羁束力。即法院不得任意撤销或变更除权判决。除权判决中如有误写、误算或类似显然的技术上或形式上错误的,裁定更正。(2)确定力。即具有形式确定力,不得提起上诉;同时产生既判力,并不得提起再审。(3)除权力。即除去公示催告的票据的法律效力,利害关系人不拥有该票据上的权利,而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享有该票据上的权利。(4)执行力。即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除权判决向票据支付人请求支付票据上的金额,支付人拒不支付的则申请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解释,上诉人华孚实业不可能对抗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付款行及上诉人不可能阻止、拒付票据上的金额,因为付款行凭法院生效的除权判决法律文书支付时,并没有利害关系人(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现在被上诉人持有该张汇票,也不可能对除权判决进行再审,但有救济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在我国,对于除权判决不得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利害关系人若因除权判决而利益受损的,只能通过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是指丧失票据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正当理由请求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诉讼。提起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所启动的是公示催告程序以外的程序,是一独立的争讼程序。撤销除权判决与再审的理由有所不同,除权判决不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撤销。因此,立法上规定了审判撤销除权判决之诉的专门程序。撤销除权判决之诉必须具备一般起诉要件和通常诉讼要件,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特殊要件:(1)当事人须适格。撤销除权判决之诉中,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而被告仅限于除权判决的申请人。(2)利害关系人须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作出前向法院申报权利。例如,因为战争、洪水、地震、交通断绝或因患××等而迟误申报的,因为法院没有公告或不依法定方式公告等而无法申报的。(3)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提起撤销之诉。(4)须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因此,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提交了除权判决的法律文书,文书中已经明确最后支付的单位--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上诉人开出承兑汇票按流程交付下家,然后付款行凭法院裁判文书进行支付。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华孚实业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依据。实际上一审中原告应该起诉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对除权判决的事实进行抗辩,再由法院进行裁决,是否撤销除权判决。上诉人结合上述事实、证据、法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答辩人和***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票据买卖法律关系,答辩人不认识顺昌酒水的人,也从未和该单位人员洽谈票据事宜,并且答辩人是将票据对价款付给了***。其次,答辩人是华孚实业出具票据的第一个被背书人,虽然华孚实业称其将票据支付给了张家港市鑫慧宇公司,但因华孚实业和华地机械在转让票据时存在重大过错,没有据实书写背书内容,从而导致答辩人持有的票据被拒付,故应承担和***连带的支付票据款的责任。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答辩人和***是票据买卖关系,适用合同法正确。其次,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六十八条之规定,华孚实业、华地机械应承担连带责任,适用票据法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票据买卖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款项;三、上诉人华孚实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票据买卖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书写了票据信息和银行取款凭证,并将票据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丈夫郎福岭,收取了被上诉人***给付的票据款项,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票据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仅是被上诉人***与顺昌酒水之间票据买卖的介绍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构成票据买卖关系。在被上诉人***对此明确否认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方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仅提交了顺昌酒水的营业执照副本及顺昌酒水单方面出具的票据转让证明,明显证据不足,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票据款项。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票据买卖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就买卖标的物即涉案票据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根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催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涉案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是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该案卷宗材料显示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最初取得票据的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而上诉人***将票据卖给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13年6月2日,由此可以推断双方买卖票据时上诉人***并非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已经存在权利瑕疵。上诉人***在自身并非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将涉案票据进行买卖,导致票据被除权的后果,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要求票据出卖人即上诉人***返还票据款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向***返还票据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上诉人华孚实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涉案票据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法除权后,该票据无效,票据权利由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无锡巨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享有,被上诉人***虽持有票据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出票人华孚实业和收款人华地机械追偿。原审法院判决华孚实业、华地机械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华孚实业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鉴于原审被告华地机械未上诉,表明其已经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同时也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对上诉人***承担的还款义务,由原审被告华地机械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华孚实业不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华孚实业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4)冠商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13元,由***、张家港市华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104元,由***负担1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各负担2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前
审判员  关 淼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姜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