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2民初9808号
原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晨阳长埭村。
法定代表人:吴建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宛诗,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新闸新龙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平。
原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诉被告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宛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249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53158元,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前述计算方式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起,原告与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膨胀珍珠岩产品。自2009年4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膨胀珍珠岩共计846931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13050元。被告通过滚动付款方式分若干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垫付运费共计435000元,剩余4249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未支付。
被告博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4月27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华孚公司共向博朗公司交付膨胀珍珠岩4594.9立方米,唐国忠、欧开明、李青、唐秀珍在出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字。华孚公司向博朗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846931元。博朗公司共计向华孚公司付款435000元。
另查明,唐国忠、欧开明、李青均为博朗公司员工。博朗公司对华孚公司开具的上述1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
华孚公司陈述其为博朗公司垫付运费13050元,提供相应的运输业统一发票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孚公司与被告博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华孚公司按约向被告博朗公司交付货物,被告博朗公司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出货单的收货人处有博朗公司员工签字,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博朗公司已全部认证,足以证实被告博朗公司已收到相应金额的货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华孚公司供给被告博朗公司货物846931元。被告博朗公司已支付货款435000元,还应向原告华孚公司支付货款411931元。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已于2015年10月23日前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博朗公司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博朗公司支付货款42498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运费130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需被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博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1193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8年8月3日为53158元,自2018年8月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2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92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华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6元,被告常州博朗低温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18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超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